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7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臺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以因罹患腦中風出血、腦梗塞及中度失智症致殘,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前於94年8月間因水腦症手術後、右側肢體偏癱之同一部位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之殘廢給付在案,本件申請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5年2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56010530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可知,再審原告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殘。再審被告未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提出積極而恰當之證據,對事實真實亦未調查釐清,顯然侵害再審原告之法定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釋發布後,88年8月19日88勞保2字第0034905號函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釋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釋為對人民有利,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19日88勞保2字第0034905號函釋對人民不利,再審被告已曲解釋字第287號之原意,故再審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之原意;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知,再審被告如對本件殘廢申請案不予給付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再審被告要求合理之補償等語,惟核其再審書狀內容,無非重複對原處分、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