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蕭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4月6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58,274元(含消費本金245,322元、利息412,952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0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2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59,617元(含本金171,683元、利息287,934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合計12,0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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