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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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告 李雅梅
謝珮娟 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福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富宇春天社區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召開之101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原告回覆以:未有客觀利益所得,是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