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莊明芳 債務人 崔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明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邀同崔振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期限為7年,自092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共分84期,並有利息之約定,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42%計算,目前利率為2.62%,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0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310,782元整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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