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告 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荷商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1年5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26,514元(含本金552,866元、循環利息72,948元及違約金70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52,866元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相關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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