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害人 李榮基 係經被告羅朝永之介紹,始向共犯 陳永明 借貸,致遭被告羅朝永及陳永明等人共同乘其急迫之際,對之犯重利罪,而蒙受不輕之損失,被告羅朝永所分擔之犯行及參與之程度與共犯陳永明相差無幾,而陳永明業經本院前以100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併再考量被告羅朝永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本案偵查中應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