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告 喻麗嫚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前方圍牆,並填補上開房屋前方花圃以符合契約約定狀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或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查報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即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