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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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鈺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0、8677、9504、13370、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鈺霖詐欺 洪大安 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簡鈺霖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 古睿傑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繫屬審理,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李芳儀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簡鈺霖介紹,於民國108年3月某日起,加入簡鈺霖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雲樂 」、「 清水健 」、「 張學友 」、「 劉德華 」、「百戰勝利」、「 范冰冰 」、「 安心亞 」、「 小智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簡鈺霖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
信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永芳 ,佯稱陳永芳所申辦之0000XXXX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遭他人作為人頭電話使用,涉及犯罪行為,並要求陳永芳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陳永芳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XXXXXX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及銀行存簿2本置放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紙袋擺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機車後車輪與車身夾縫中,古睿傑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000元,得手後,古睿傑即前往○○區之○○○停車場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小智」之集團成員。
㈡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0日9時1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
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大安,佯稱洪大安曾申辦0000XXXX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並遭他人作為人頭電話使用,涉及犯罪行為,並要求洪大安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洪大安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XXXXXX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丙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下稱丁帳戶)置放在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花圃內,李芳儀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264,020元,得手後,李芳儀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站,並在○○○路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於該處等候之集團成員,並獲取8,
000元報酬。簡鈺霖則因古睿傑、李芳儀2人上開犯行,獲得共2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李芳儀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同案
起訴之被告古睿傑,已據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鈺霖(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古睿傑、李芳儀、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芳、洪大安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年4月30日高營字第10818006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古睿傑設於○○○○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上游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之㈡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銀行○○分行108年9月12日鳳山營密字第1085001857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年9月16日高營字第1081801463號函檢附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分工由不同被告分別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及李芳儀,而後經其2人持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同案被告李芳儀、古睿傑多次提領被害人2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3.被告與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古睿傑、李芳儀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之情節,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從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7.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詐欺陳永芳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陳永芳達成和解,賠償陳永芳遭騙金額之半數,陳永芳並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之㈡詐欺洪大安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大安達成和解,賠償其10萬元,並於110年
4月1日已當庭給付1萬8千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詐欺陳永芳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論以想像競合,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之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檢察官起訴主張事實欄一之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亦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係對已繫屬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㈡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論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詐欺洪大安部分未能考量和解情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㈡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除審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量刑之情狀,兼衡被害人洪大安受詐騙金額達26萬4020元,被告已與洪大安達成和解願賠償10萬元,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分5期給付等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俱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罪,犯罪時間相隔一天,犯罪手法相近,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2罪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1.犯罪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平日社交生活聯絡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高鐵票根,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及掩飾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雖有犯罪所得2萬元(原審卷第99頁),惟因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陳永芳、洪大安達成和解,並各賠償
7萬餘元及1萬8千元,業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㈡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介紹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新臺││號│││││幣/元)│├─┼───┼───────┼──────┼───────┼───────┤│1│古睿傑│高雄市○○區○│108.3.29.│○○○○帳號00│20,000元││││○○路000號○│17:10│0-0000XXXXXX00│││││○銀行提款機││00││├─┼───┼───────┼──────┼───────┼───────┤│2│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2:02│││├─┼───┼───────┼──────┼───────┼───────┤│3│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2:49│││├─┼───┼───────┼──────┼───────┼───────┤│4│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3│││├─┼───┼───────┼──────┼───────┼───────┤│5│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4│││├─┼───┼───────┼──────┼───────┼───────┤│6│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5:15│││├─┼───┼───────┼──────┼───────┼───────┤│7│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20,000元│││││17:15:56│││├─┼───┼───────┼──────┼───────┼───────┤│8│古睿傑│同上│108.3.29.│同上│9,000元│││││17:16│││└─┴───┴───────┴──────┴───────┴───────┘附表二┌─┬───┬──────┬─────┬──────────┬──────┐│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號│││││(新臺幣/元)│├─┼───┼──────┼─────┼──────────┼──────┤│1│李芳儀│高雄市○○區│108.3.30│○○○○帳號000-0000│60,000元││││○○路000號(│14:16│xxxxxx0000號帳戶│││││○○路○○)││││├─┼───┼──────┼─────┼──────────┼──────┤│2│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60,000元│││││14:18│││├─┼───┼──────┼─────┼──────────┼──────┤│3│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29,000元│││││14:23│││├─┼───┼──────┼─────┼──────────┼──────┤│4│李芳儀│同上│108.3.30│○○銀行帳號000-0000│20,000元│││││14:25│xxxxxx00號帳戶││├─┼───┼──────┼─────┼──────────┼──────┤│5│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20,000元│││││14:26:22│││├─┼───┼──────┼─────┼──────────┼──────┤│6│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20,005元│││││14:26:58│││├─┼───┼──────┼─────┼──────────┼──────┤│7│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20,005元│││││14:27│││├─┼───┼──────┼─────┼──────────┼──────┤│8│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20,005元│││││14:28│││├─┼───┼──────┼─────┼──────────┼──────┤│9│李芳儀│同上│108.3.30│同上│15,005元│││││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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