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75號原告 黃志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時52分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予舉發,並經被告以
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在案;其再於109年11月21日16時39分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予舉發,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詎其復於5年內之110年9月14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勤認其疑似未繫安全帶而予攔查,並查覺其散發酒氣,其復自承中午有飲用保力達,警員遂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於其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警員乃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翌日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其所執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另案吊銷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等規定,以110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酒駕之情事,惟該名警員執法並未設置酒測攔查站等設施,而是隨機敲車窗攔查酒測,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攔查標準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此案警員攔查時並無上述情事,行為人僅是在停等紅燈時遭警員無故攔查,此執法行為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之權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證物
4),本案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前述違規地點,為員警執勤交通整理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疑似未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檢時發現車內散發酒氣,方請駕駛人下車,經詢問其飲用酒類已達15分鐘以上,並告知相關法規規定及罰責後請該駕駛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符合相關規定,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爰依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0年
9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2243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證物5)附卷可稽。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31日)。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⑵、經查原告曾於108年11月19日16時52分,騎乘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萬華區華江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單號:A00000000)(證物8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復於109年11月21日16時39分,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2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單號:CG0000000)(證物9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另查原告普通小型車駕照,因酒駕交通違規(單號:AEZ000000)(證物10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遭酒駕吊銷在案。原告汽機車駕駛執照均執行吊銷處分在案,併此陳明。綜上,原告係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3次以上,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無駕駛執照駕車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爭點:
㈠、警員攔停車輛而執行酒測程序,是否限於設置酒測攔查站?
㈡、警員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攔停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9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224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被告110年9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59623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機車)、繳費查詢報表、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被告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掌電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書(另案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3684號函、取締酒駕之對話內容譯文、警員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酒駕之情事,惟該名警員執法並未設置酒測攔查站等設施,而是隨機敲車窗攔查酒測,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攔查標準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此案警員攔查時並無上述情事,行為人僅是在停等紅燈時遭警員無故攔查,此執法行為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之權益』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取締酒駕之對話內容譯文明確紀錄:「警方見一自小
客00-0000駕駛及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因此上前攔查,並要求駕駛將車窗搖下,並聞到酒氣,又正值疫情期間,為避免警方與民眾近距離接觸,因此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並呈現酒精反應。時間啟程110/09/1417:48警:麻煩你吹口氣。麻煩你下車,你有喝酒嗎?老實說,你味道很重。民:有。警:是你的味道還是乘客的味道?民:應該是我的。警:你什麼時候喝的?民:中午。警:喝多少?民:喝保力達。警:來先生,你再吹一次。對啊,還是有反應啊。(後將原告帶返所執行酒測)警:大哥我先跟你講你的權利,現在時間110年9月14日17時,你大約45分被我攔到的,你什麼時候喝的?喝完結束喔。民:大約中午。警:所以超過15分鐘了,那我等一下一樣給你喝水,然後就進行酒測了,並宣讀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經警方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警:有吹過嗎?長吹大力吹,中間不要間斷。(並執行酒測)警:來,酒測值是0.23,是開單扣車,就是開罰單給你,扣你的車,你就可以走了。時間結束110/09/1417:59」(見本院卷103頁)等情。依上開對話內容:警員執勤時眼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與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始予攔查,並於原告搖下車窗後聞悉車內有酒氣,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原告吐氣含有酒精反應,且明確聞到原告身上帶有酒味,遂於踐行告知事項、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提供飲水供其漱口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3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而無任何不法,且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相當明確。
⑵、本件警員攔停原告並對其施以酒測之緣由,業據前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368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民族西路行駛至重慶北路3段時,疑似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檢時發現車內散發酒氣,方請原告下車,....」(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舉發警員於前開答辯報告表亦載稱:「職於110年9月14日17時至19時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擔服交整勤務,並上述路口東北角見小貨車駕駛疑似未繫安全帶,因此上前攔查,經警方上前攔查且原告搖下車窗後,發現原告散發濃濃酒氣,故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酒精反應,經警方詢問,原告坦承當日確實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05頁)。據上,則警員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既眼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疑似未繫安全帶而有交通違規之可能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自得對之予以攔停稽查,而後旋於原告搖下車窗時聞得其散發酒氣,則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本即得採取稽查確認駕駛人於車內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執勤方式(警員於車外囿於自身視力、當時天候及車窗反光等因素,依經驗法則必待稽查駕駛人而搖下車窗時,始能確認其是否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並進而聞悉原告散發酒氣,即符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予以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要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無違,洵屬適法。至於原告再為主張警員執法並未設置酒測攔查站之情詞,核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不同勤務內容,自不影響前述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合法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