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複代理人 樓至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闕士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6年5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由原告父母親創立
之「亞東甜不辣」小吃攤車,努力工作存了一筆錢後,原告於86年11月25日買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房屋,作為上開小吃店之永久營業處所,並將上開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更於87年4月17日將「亞東甜不辣」申請商業登記。「亞東甜不辣」逐漸打出響亮名號後,原告又買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不動產,亦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兩造的永久住居處所,以節省每天開店往返的時間。然被告因年紀漸長而性情丕變,近年來不但對原告毫不關心,對於「亞東甜不辣」的經營也不再付出,甚至也不願意協助照料原告年邁的老母親,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遂與老母親一同搬到外面同住,相依為命。原告有心臟病、膝關節退化、腰椎脊椎狹窄、慢性腎臟病、第二期糖尿病、胃食道逆流、攝護腺病症症候群等病,常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被告明知原告有上述慢性疾病,卻仍執意於108年1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多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不顧原告某日慢性病發作有致死之風險,放任風險實現,故主觀上係拒絕與被告同居,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原告於108年5月19日,突然因心肌梗塞送臺大醫院急救,經施行手術搶救,並裝上心臟支架後才撿回一命。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竟然未曾到院探視照顧原告,或關心慰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令原告心寒不已,可見兩造之關係如同陌生人一般,並無夫妻間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基礎。且兩造至今日依舊處於分居狀態,兩人長期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亦無任何積極行為想挽回彼此情意,故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對於婚姻之維繫並無明顯可歸責之處,被告多次無憑據的猜疑,使兩造間的情感與信賴蕩然無存。原告釋出善意,希望兩造可以坐下來溝通、共同生活,卻遭被告指摘為是威脅。兩造分居已久,實與離婚無異,被告避而不談,也不積極為修補行為,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被告自承確有看到原告與女信徒聊天,即衝過去拉扯兩人,原
告事後曾向被告解釋,原告跟越南女子沒有什麼關係等節,足證被告因猜忌、懷疑原告與異性間之交流,產生莫名之醋意,而限制原告不能與異性朋友有任何交流,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和諧,原告對此感到心力交瘁與心寒,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證人丙○○雖證述原告與家中看護親吻摟抱、發生性行為、原告亂摔房間物品造成被告手臂受傷等情節,然證人上開所述均非其親自見聞,甚至是從被告口中聽聞其事,無法確保他人所述為真,更何況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訟爭對立性,被告之說詞更存有主觀上之偏頗而不可信。倘看護「 烏咪 」真有受到原告騷擾、被迫發生性關係,「烏咪」大可即時向乙○○、丙○○等人反應求助,證人丙○○之證詞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證人乙○○證稱,原告以煙灰缸、玻璃等物,丟向被告等語;但證人丙○○則證稱:原告以椅子丟中被告手臂等語,兩人間陳述已有矛盾,然不論是煙灰缸或椅子均是具有一定重量之物品,且表面均未具有尖銳之處,若真的丟中被告手臂,應造成被告手臂瘀傷,而非擦傷、割傷,因此證人乙○○、丙○○陳述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三日,原告即入伍當兵,獨留被告照顧
原告父母及原告5位幼妹(分別為高中、國中、國小、國小、國小,以下統稱小姑們)。被告平時除協助原告父母經營路邊攤甜不辣之生意,尚需照顧原告父母及其幼妹之生活起居、家務打理,十分辛苦,縱使懷孕亦仍挺著孕肚幫忙家中生意及照顧公婆、小姑們,承擔扶養一家11口人的責任。原告當兵期間,被告對外擔起工作重任,對內包攬所有家務,家裡大小事情從來無須原告操心。原告退伍後,在被告協助下,家中經濟轉好,豈料原告竟未感念被告付出,反而開始吃喝嫖賭,縱然原告屢次在情緒不佳時,把被告當成出氣筒吵鬧責罵,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及受傳統觀念拘束,選擇隱忍,結婚43年來,依然盡力為守護家庭付出勞力及心力,實無原告辯稱形同陌路之情。原告母親身體不好,長年均由被告協助照顧,其後原告母親因身體越來越差,逐漸無法維持平衡,被告因身體嬌小,無力獨自攙扶原告母親上下樓梯,故兩造於101年間,雇請外勞協助照顧原告母親,被告平日除協助亞東甜不辣生意外,於非工作時間亦會照顧原告母親。107年元宵節當天,因原告非第一次與女性有逾越婚姻忠誠之互動,原告亦不願解釋為什麼要因為女信徒而把被告推倒在地,且跑到地下室,被告才在到地下室找原告,後來原告又到母親住處,但兩處相距不遠,原告仍有返回夫妻住處與被告同住,兩造並未因此分居。原告屢次因情緒不佳遂把被告當成出氣筒責罵吵鬧,於107年5月25日亂摔兩造房間物品,亦造成被告手臂受傷(被證1),小兒子因聽到東西破裂及被告喊救命之聲音,故阻止原告該次暴力行為,然已造成被告恐懼,家人亦擔心原告再有暴力行為,而原住家中之小兒子丙○○,於108年初搬出兩造夫妻住處,為避免原告暴力行為再發生,遂同意丙○○提議,至大兒子家中居住,兩造始分居迄今,該分居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過往生病或手術(如:臺大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肛門手術等)均由被告親自照顧、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十分在意且擔憂原告健康狀況。然兩造於108年初未同住,原告於108年5月19日掛急診時並未通知被告,僅通知原告妹妹甲○○,故被告無法協助簽屬同意書,當被告知道原告住院時,原欲前往探望,然二兒子乙○○告知被告,原告拒絕訪客,但被告告訴乙○○要好好照顧原告,是此次無法探視係因原告拒絕訪客之故。被告念及彼此43年多來的夫妻緣分,百般忍讓,期望原告能理解為其心情。然原告竟為求離婚顛倒是非,實令被告心寒。被告知悉原告母親去世後,十分難過,除在家折金元寶,亦有前往靈堂參與法會、念經、上香,然原告除拒絕通知被告外,因在離婚訴訟期間,擔心與被告有互動,亦對被告十分冷淡。證人丙○○親耳聽見兩造因原告擁抱「烏咪」吵架,更親眼見聞原告當眾說烏咪肚子裡有原告小孩,可證原告與烏咪曾有性行為,且前外傭「大眼」因為遭偷拍而離職,並將廁所偷拍之攝影機交由丙○○處理,顯見原告對婚姻不忠,又以自我中心為主動輒責備被告,讓被告多年承受情緒壓力,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亦係原告之責任較重,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6年5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至遲於108年
初已分居迄今等事實,有卷附之兩造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為真正。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又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患有慢性疾病,卻仍執意於108年1月1日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多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不顧原告慢性病發作有致死之風險,放任風險實現,故主觀上係拒絕與被告同居,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擔任萬華青山宮的總幹事,於107年元宵節當天與越南籍女信徒談話,被告見狀,懷疑該女為原告女友,不分青紅皂白拉對方頭髮,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原告即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與原告母親同住,之後未再回兩造共同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1頁)。則依原告所述,顯係其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方於108年初才搬出,與兩造子女同住,即難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伊云云,即乏所據。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19日因心肌梗塞送臺大醫院急救,住院期間,被告未曾到院探視、照顧或關心慰問原告,無夫妻間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兩造分居已久,被告均無積極修補行為,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云云。但查,被告於107年元宵節當天,因見原告與越南籍女子談話,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同年5月25日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甚且丟擲物品,被告即於108年初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嗣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因心肌梗塞送臺大醫院急救,經原告妹妹通知證人乙○○至醫院,乙○○抵達醫院後,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住院之事,被告於翌日即至院探視原告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285頁),堪認被告因兩造未同住,而不知悉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因心肌梗塞送臺大醫院急救,然經證人乙○○告知後,翌日隨即至醫院探視原告,故實難認兩造間如同陌生人一般,並無夫妻間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又兩造迄今雖尚處於分居狀態,然本院審酌兩造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係因兩造對於已婚配偶與異性接觸相處之界線意見不一所致,且兩造均可透過子女相互連繫,是尚非不能經由婚姻諮商或其他輔導建議或可改善或化解兩造間之關係。參以,兩造均表達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48頁),則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皆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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