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豐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第13
987號、第3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柯建豐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自稱「 美玲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該成員表示柯建豐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4%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透過持用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等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柯建豐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柯建豐則再依自稱「 張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並當場收取2%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美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謝麗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申華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鄭德雄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群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謝秀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建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美玲」,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照「張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2%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做虛擬貨幣,有資金需要帳戶使用,提供越多帳戶就可以有越多報酬,所以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在賣場擔任物流人員,並無其他工作經驗,且患有重鬱症,本案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以為自己應徵合法之兼職工作,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在發現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
向姓名不詳、自稱「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該成員表示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4%之報酬,被告即先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則再依自稱「張智傑」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張智傑」所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年成員,並收取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87卷第165至173、227至229頁),核與告訴人林美琦、謝麗蓉、申華莉、鄭德雄、黃群美、謝秀緞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 江梅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433卷第23至26、27至28、29至30頁,偵10911卷第19至23頁,偵13987卷第25至28頁,偵37390卷第35至36頁,偵8433卷第31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33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謝麗蓉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433卷第47頁)、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8433卷第57至59頁)、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明細(見偵8433卷第63至67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明細(見偵8433卷第71至75頁)、被告提出其與「美玲」、「張智傑」、「美琪」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33卷第101至126、237至244頁)、告訴人鄭德雄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見偵10911卷第45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
9年11月30日北三重字第109000288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911卷第49至52頁)、ATM提領監視器照片5張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10911卷第57至62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9年12月14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明細(見偵13987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黃群美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87卷第53頁)、告訴人 黃秀緞 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37390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應徵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我就點進去裡面的連結,對方自稱「美玲」有加我LINE的好友,對方說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們是PLUS500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他們交易金額很大,需要分流到不同帳戶,要我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我可以獲取提領款項4%的報酬;後來是「張智傑」跟我聯絡,我是交給「張智傑」指定的外務,外務拿了錢就走,也沒有當場點收或者簽收單據,我也沒有確認外務的身分;我應徵工作的過程都是用LINE聯繫,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公司名稱我也不知道;對方有跟我說叫我領錢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用途,要說是買車或還款,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這樣講,我當時因為要找兼差,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沒辦法確定對方是真的在做虛擬貨幣等語(見偵8433卷第11至21、215至218頁,本院金訴187卷第168至169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美玲」、「張智傑」未曾見面,且對於「美玲」、「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且被告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提款金額中,獲得4%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已超過40歲,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187號卷第233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述於好市多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本院金訴187卷第23
3頁),而其應徵本案工作時對方並未要求需具備何種能力、學經歷,且負責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他人,可見該工作內容尚屬簡單,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與一般工作條件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對照其工作經驗,可知其應知此等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對價條件相當優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再者,被告對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亦對自稱「美玲」、「張智傑」等人均不相識,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外務時,既未確認該外務之真實身份、姓名,該人收款時亦未清點款項,且並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觀諸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經詢問:「不會有麻煩吧?」、「張智傑」亦曾經告知被告:「中國信託比較機車會問~你正常點回答就好」、「使用用途你知道怎說吧!你正常回答就好」、被告則答稱「我說汽車買賣」、「土地不會問」等語(見偵8433卷第11
6、118、122頁),被告既然曾經主動詢問對方是否會因此惹上麻煩,更配合對方之指示在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亦曾經心生懷疑,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之「虛擬貨幣資金」,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美玲」提供上開帳戶,再依照「張智傑」之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智傑」是大陸口音、「美玲」是臺灣口音等語(見偵37390卷第5至6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美玲」、「張智傑」及其所指定之外務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美玲」、「張智傑」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係於109
年11月3日因上開帳戶遭凍結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察覺遭詐欺而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其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在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前,警方已可經由上開各告訴人之指訴而掌握上開帳戶申登人為被告等情資,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各次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則被告雖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仍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群美、謝秀緞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使告訴人謝秀緞、黃群美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以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於好市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87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依照「張智傑」的指
示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他指定的外務,外務當場給我
2%的報酬給我,我有問他為什麼是2%,而不是本來說好的4%,他說工作前兩天都是2%,因為我只做兩天,因此只有拿到提領款項的2%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87卷第16
8頁),則被告因本案已取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2%(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既分別為上開犯行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所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群美、謝秀緞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黃群美、謝秀緞所受損害之金額,已超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此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87卷第175頁、金訴251卷第151至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
但未據扣案,為免徒增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衡酌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常見之物,價值非鉅,予以沒收並不具預防犯罪之效果,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
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上開帳戶均經遭警示而停止使用,是該等物品已失其效用,予以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後,僅於109年10月29日至30日為本案之提款犯行,是其從事車手工作時間甚短,提領次數非多,且衡酌其係因欲尋找工作,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聯繫之對象僅有「美玲」、「張智傑」,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美玲」、「張智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一併施以小利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