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程莆
郝良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4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黎程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黎絲涵 支付損害賠償。
黎程莆所有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郝良佑所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程莆(暱稱「板」)、郝良佑(暱稱「GT」)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 古淞元 (暱稱「鬆」,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曜葳」、「跑路的倫」、「 劉峻維 」、「 阿先 」、「 游家齊 」、「 邱聖閔 」、「 游照千 」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郝良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用之工作機;黎程莆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使用「曜葳」交付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用之工作機。黎程莆、郝良佑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黎程莆、郝良佑與古淞元、「游照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黎絲涵並假冒為張姓警官,佯稱黎絲涵有一人頭帳戶涉及刑案,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提款卡,致黎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80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將80萬元及提款卡5張交付假冒為公證處林官員之郝良佑(無證據顯示黎程莆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郝良佑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施以詐術)。黎程莆則搭乘古淞元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前往板橋火車站,指示郝良佑至板橋車站公廁,向郝良佑收取80萬元及提款卡5張,再搭乘古淞元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觀音區某處山上,抽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及提款卡5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照千」(音譯)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郝良佑則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報酬1萬元。嗣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黎絲涵之5張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又撥打電話給黎絲涵詢問提款卡密碼,黎絲涵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黎程莆、郝良佑與古淞元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美妙 ,佯稱蘇美妙之子涉及毒品交易,須繳錢才能放人,致蘇美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早上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1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號成功國小前樹叢中後離去,由郝良佑前往上址取款得手。黎程莆則搭乘古淞元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大遠百貨,指示郝良佑前往板橋大遠百貨2樓廁所交款。郝良佑依指示攜款至板橋大遠百貨前時,適因警方斯時已掌握事證認郝良佑涉犯上開㈠所示犯行,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該處拘提郝良佑,致郝良佑未能成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查扣上開10萬元現金(已發還蘇美妙)及郝良佑所有之前述OPPO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粉白色iPhone12行動電話。嗣郝良佑引領警員前往板橋大遠百貨2樓廁所,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之黎程莆,並當場查扣黎程莆所有之現金11萬3200元、前述iPhone8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iPhone12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絲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程莆、郝良佑(下稱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被告黎程莆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1、133至
139、141至145、175至179、220至222頁,金訴卷第
30、67、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絲涵、被害人蘇美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55至65頁)、被害人蘇美妙認領1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105頁)、被害人蘇美妙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黎程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郝良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洗錢部分構成既遂,惟被告郝良佑取得詐騙被害人蘇美妙所得款項後,雖已將款項攜往與被告黎程莆約定之交付地點而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於交付被告黎程莆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古淞元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黎程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郝良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
2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工作,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黎絲涵以各別分期給付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足見其尚有悔意,告訴人黎絲涵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2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在卷可憑;至被害人蘇美妙部分,因遭詐騙款項事後為警查扣並發還(見偵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並未受有實質財產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洗錢等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黎程莆、郝良佑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各別分期給付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黎程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撞球館打工,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郝良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與懷孕之妻子同住,目前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2人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黎程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黎程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黎程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條件成立調解,可見被告黎程莆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黎程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郝良佑前已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5罪)在案(見被告郝良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
該詐騙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皆屬於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參與期間不長,參與程度非深,雖其等分工角色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等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又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黎程莆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郝良佑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為本案詐騙集團交付其等作為聯絡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黎程莆、郝良佑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取得8000元、1萬元之報酬,分別據被告黎程莆於本院訊問時(見金訴卷第30頁)、被告郝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金訴卷第67頁)陳述在卷,此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黎程莆部分,應就其所有扣案款項於8000元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郝良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黎絲涵│被告黎程莆應給付黎絲涵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黎程莆於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黎絲涵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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