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庭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欣庭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08957」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何欣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先行繫屬並審理中)。何欣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1日9時30分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先後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吳佩珊 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邱雲昌檢察官,撥打多通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君蓉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要停掉,與犯罪集團有關,可能涉及販賣毒品和洗錢防制法,需將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交付公證云云,並先後指示沈君蓉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辦理入住並等候聯繫,再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公證收款執行官。集團上游成員另分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短髮取款車手及何欣庭,至取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而印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內含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後,何欣庭即至上址旅館樓下旁即新北市○○區○○路○○○巷口,並冒充公證收款執行官向沈君蓉收取款項,嗣何欣庭分別於:(1)109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沈君蓉收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又於109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沈君蓉收取100萬元,並分別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各1份給予沈君蓉而行使之。何欣庭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某處速食餐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於臺北車站附近,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6000元報酬。嗣沈君蓉於109年12月29日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109年12月3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取款地點,將15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的何欣庭,何欣庭收受款項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1份後,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其犯行,員警並當場扣得150萬元現金(現金已發還)、上開偽造之假公文1紙(連同先前4紙偽造之假公文一併扣案)、何欣庭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153、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君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75至283頁、第307至3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5紙、現場查獲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手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41至43頁、51至59頁、61至67頁、69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及iPhone7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文書,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內容又攸關法院之業務,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或案件辦理流程,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復被告收受現金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16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2.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9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再於109年12月30日以同一詐騙事由、方式,向告訴人著手詐取現金而未遂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因上開先既遂、後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行而來,僅能論以一既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擔任車手之犯罪角色,致告訴人第1次遭詐騙200萬,損失重大,幸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報警,第2次遭行騙時始未擴大損失,被告所為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雖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公文書5份均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扣案物│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3│「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5│「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6│IPHONE7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