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林煒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農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農翔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片面決定暫停原告使用兩造共同出資使用之MOMO品牌,造成原告出資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即終止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依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96萬3,345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使用MOMO品牌出資款5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萬3,345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45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惟變更後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仍基於被告片面決定暫停使用MOMO品牌,及被告尚未出貨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使用MOMO品牌,原告已出資50萬元,被告竟片面決定暫停使用,即違反合作協議之規範,被告此片面決定,已造成原告產生損害50萬元。又兩造於102年12月間約定食品雜貨批發買賣,原告已預付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貨款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貨,竟於10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買賣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3,3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給付被告MOMO品牌商品使用費50萬元。退步言(被告仍否認原告給付),MOMO品牌商品於繳納授權金即有一定使用期間,無論有無使用品牌商品,只要使用期間到期,授權金即無法取回。原告因通緝犯於103年6月18日逮捕入獄至出獄已超過103年年底之MOMO品牌使用期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向MOMO品牌之所屬公司終止合約之事實,亦自認兩造間並未合法終止品牌合作約定,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片面暫停使用之問題存在。
㈡、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款項雖係匯至被告帳戶,惟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包括匯費,並非實際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原告實際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共計179萬4,500元。被告收到原告貨款後,由原告自行取貨或由原告指定之物流公司取貨後送交貨主 林家慶 貨物之貨款金額共計225萬7,724元,大於原告主張匯款給被告之貨款196萬3,345元,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貨款並無尚未出貨之情形。而且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共同出資合作使用MOMO品牌,而交付50
萬元授權金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父親收受,惟遭被告片面決定暫停使用MOMO品牌,致其受有50萬元出資額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系爭函文之形式真正,也否認有收到原告給付之50萬元等情。經查,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以「優的國際」向被告訂貨後交付給貨主即訴外人林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此與系爭函文3-4中要求原告須清楚說明原告與林家慶間之款項(收取多少,積欠多少)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被告對原告發出之通知等情,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函文雖記載「1.合作之品牌mom
o暫時不再使用,頭款項50萬付清及尾款也會中止。」等語,但無從推知該5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及由被告受領50萬元之事實。再審諸原告主張支付50萬元的目的係為取使用MOMO品牌之授權,衡情該授權金應係支付予擁有MOMO品牌之廠商,自非由被告最終受領該款項。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受領5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是縱使原告確有支付50萬元取得使用MOMO品牌之授權,事後並經被告通知暫時不再使用,亦無從推論被告受有5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此外,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3,395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7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共計給付被告貨款179萬4,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告並未爭執已於上開時間收到原告匯付之貨款,惟抗辯原告匯款之金額包括支付予匯款銀行之手續費,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2、3、7被告受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即原告實際給付被告貨款金額應為179萬4,500元等語。審諸被告上開抗辯與銀行匯款作業需收取手續費之實務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等情。然查,原告提出匯出款項銀行帳戶即訴外人 洪立紜 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6款項支出註記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3、7款項支出註記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不同等情,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4、5、6款項匯入之對方帳號與編號1、2、3、7款項匯入之對方帳號帳號不同,而原告並未提出附表一編號4、5、6款項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之關聯性。因此,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到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並非虛言。次查,證人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所有人洪立紜於本院證稱:原告主要跑外面,他的帳沒有直接的紀錄,我公司樓下就是銀行,所以原告請我代為做款項的紀錄及匯款,帳戶內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帳戶內的匯款都是原告請我匯的,原告請我匯款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匯款的原因,只有跟我說匯款多少錢給誰,帳戶內鉛筆寫的註記是我寫的,是紀錄匯出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再觀諸系爭存摺內頁明細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6款項支出金額左側,雖有鉛筆註記「 小邱 」,惟如證人洪立紜證述,其匯款對象均係依據據原告指示及註記匯款對象,則證人林家慶匯款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人並無從知悉。原告既未提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與被告之關聯性。自無從僅證人洪立紜於依系爭存摺內頁註記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尚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以給付貨款等情,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林家慶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上海開公司,名稱
是吉益圓商貿有限公司,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給我的名片是農貿食品海外部的總經理,原告說農貿食品海外都都歸他管理,所以我都跟原告訂貨,我們在上海都是依靠通信軟體(微信)下訂單,原告以小三通的模式將商品運到中國交付,貨款都是由我在台灣的母親幫我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指定匯入的帳戶不是他本人,是他母親或是他妹妹的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是我向原告訂購的,貨款是我母親在台灣匯款至原告妹妹 林靜婷 帳戶或原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6頁)。證人並提出其母親匯款予原告妹妹林靜婷及原告母親購買貨物貨款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41至365頁)。足證證人林家慶證述其向原告訂購被告所出售之貨物並已給付貨款等情,應屬實情。再查,證人林家慶所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原告訂購之貨品,被告均已出貨等情,有出貨單及帳款資料在卷可參(各編號出貨單及帳款資料卷證頁碼詳附表二所示)。基上,原告對證人林家慶宣稱其為被告公司海外部總經理,接受證人林家慶下單採購被告公司貨物,而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係證人林家慶向原告下單之貨物且已出貨。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均係依照原告指示交付物流公司等情,應屬有據。再查,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共計176萬9,102元等情,有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卷證頁碼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則被告主張其依據原告指示已交付貨物之貨款金額為17
6萬9,102元等情,應屬有據。此外,證人林家慶雖證述被證3-5(本院卷第153頁),脆酥小丸子(原味)52箱及脆酥小丸子(起司)47箱亦是其所訂購,並已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然被告對於上開貨物僅提出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之銷貨單(本院卷第153頁),銷貨單並無收貨人或送貨人之簽章,且103年1月份帳款明細亦無該筆帳款,自難認定該筆貨物已經出貨。因此被告主張上開貨物已出貨等情,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林家慶證述之買賣關係係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容混淆等語。然查,證人林家慶於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審諸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公司海外部總經理在外接受證人林家慶採購被告公司貨物之訂單,另又支付貨款予被告等情,顯係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貨物並轉賣予證人林家慶。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其他貨源可供出貨予證人林家慶,則被告以已出貨之附表二所示貨物均為證人林家慶向原告所訂購,論證其已依據原告指示出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是證人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雖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係向被告購買貨物後轉賣給證人林家慶,被告以證人林家慶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均已出貨之事實,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支付貨款之商品,其論證基礎符合論理法則。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被告有提供其訂購單及出貨單(本院卷第252頁),原告既持有上開資料,即可提出供本院審酌,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自應承受未提出證據資料之不利益。
⒊再查,除附表二所示貨物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證人林家慶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指示被告出貨外,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業經原告簽收而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出貨單在卷可參(卷證頁碼詳附表三、附表四),而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出貨單上「 林聖樺 」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339頁)。至於原告雖否認附表四出貨單上「林」非其親簽,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附表四所示出貨單「林」筆跡與附表三所示出貨單「林聖樺」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317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至413頁)。因此,被告主張已交付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物等情,足堪採信。又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貨物之貨款如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帳款明細在卷可參(卷證頁碼詳附表三)。是原告主張經由被告自行領取貨物之貨款共計30萬2,964元(計算式:14,575+288,
389=302,964)等情,應屬有據。⒋綜上,被告已交付原告貨物之貨款共計為207萬2,066元(計
算式:1,769,102元+302,964元=2,072,066元)。高於原告給付予被告貨款179萬4,500元。是以,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貨物或依原告指示出貨貨物之貨款大於原告所給付之貨款,對於原告已給付貨款並無未出貨等情,應為有理由。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10月28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承上所述,被告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前,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貨款均已完成交貨,甚且被告已交付貨物之貨款尚高於原告已給付款項,則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貨款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兩造相互間已完成義務履行而消滅。被告縱有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任何法律關係,然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有關原告給付被告貨款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自無從再為終止已消滅之買賣關係。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開頭即提及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大陸販售產品之事實,並於文末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需將網站及網文上有關原告為被告國際部副總經理名義對外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內容撤下等語,足認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應係為禁止原告繼續以被告之名義洽商或販賣商品,而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等情,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更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3,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受領金額│├──┼───────┼──────┼──────┤│1│102年12月11日│152,030元│152,000元│├──┼───────┼──────┼──────┤│2│102年12月12日│1,159,030元│1,159,000元│├──┼───────┼──────┼──────┤│3│103年3月14日│373,515元│373,500元│├──┼───────┼──────┼──────┤│4│103年4月24日│32,325元│-│├──┼───────┼──────┼──────┤│5│103年5月6日│55,415元│-│├──┼───────┼──────┼──────┤│6│103年5月10日│81,015元│-│├──┼───────┼──────┼──────┤│7│103年5月30日│110,015元│110,000元│├──┴───────┼──────┼──────┤│總計│1,963,345元│1,794,500元│└──────────┴──────┴──────┘附表二┌─┬──────────────┬────────────┬────────┐│編│出貨單│帳款明細資料│出貨單卷證頁碼││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帳款明細卷證頁碼│├─┼───┼──────┼───┼─────┼──────┼────────┤│1│102年│同班同學-墨│767箱│193.2元│148,184元│本院卷第147頁│││12月25│西哥辣雞小丸│││││││日│子││││本院卷第143頁│├─┼───┼──────┼───┼─────┼──────┼────────┤│2│102年│同班同學-和│468箱│193.2元│90,418元│本院卷第147頁│││12月26│風雞汁小丸子│││││││日│││││本院卷第143頁│├─┼───┼──────┼───┼─────┼──────┼────────┤│3│102年│同班同學-和│180箱│193.2元│34,776元│本院卷第149頁│││12月30│風雞汁小丸子│││││││日├──────┼───┼─────┼──────┤本院卷第143頁││││同班同學-墨│100箱│193.2元│19,320元│││││西哥辣雞小丸││││││││子│││││├─┼───┼──────┼───┼─────┼──────┼────────┤│4│103年│同班同學-和│120箱│193.2元│23,184元│本院卷第151頁│││1月16│風雞汁小丸子│││││││日├──────┼───┼─────┼──────┤本院卷第143頁││││同班同學-墨│120箱│193.2元│23,184元│││││西哥辣雞小丸││││││││子│││││├─┼───┼──────┼───┼─────┼──────┼────────┤│5│103年│脆酥小丸子(│55箱│1,911.6元│105,138元│本院卷第157頁│││2月10│原味)│││││││日├──────┼───┼─────┼──────┤本院卷第155頁││││脆酥小丸子(│55箱│1,911.6元│105,138元│││││起司)│││││├─┼───┼──────┼───┼─────┼──────┼────────┤│6│103年│原味小丸子│500箱│75元│37,500元│本院卷第157頁│││2月23├──────┼───┼─────┼──────┤│││日│牛奶棒│32箱│390元│12,480元│本院卷第155頁│││├──────┼───┼─────┼──────┤││││ 菓子脆 片│180箱│160元│28,800元││├─┼───┼──────┼───┼─────┼──────┼────────┤│7│103年│牛奶棒│68箱│390元│26,520元│本院卷第159頁│││2月26││││││││日│││││本院卷第155頁│├─┼───┼──────┼───┼─────┼──────┼────────┤│8│102年│牛奶棒│119箱│390元│46,410元│本院卷第163頁│││3月3├──────┼───┼─────┼──────┤│││日│菓子脆片│48箱│160元│7,680元│本院卷第161頁│││├──────┼───┼─────┼──────┤││││巧克力五穀棒│400箱│1,260元│504,000元││├─┼───┼──────┼───┼─────┼──────┼────────┤│9│103年│巧克力五榖棒│300箱│1,260元│378,000元│本院卷第163頁│││3月12││││││││日│││││本院卷第161頁│├─┼───┼──────┼───┼─────┼──────┼────────┤│10│103年│起司棒│86箱│390元│33,540元│本院卷第165頁│││3月10├──────┼───┼─────┼──────┤│││日│菓子脆片│28箱│160元│4,480元│本院卷第161頁│├─┼───┼──────┼───┼─────┼──────┼────────┤│11│103年│起司棒│101箱│390元│39,390元│本院卷第173頁│││3月17├──────┼───┼─────┼──────┤│││日│菓子脆片│19箱│160元│3,040元│本院卷第171頁│├─┼───┼──────┼───┼─────┼──────┼────────┤│12│103年│菓子脆片│302箱│160元│48,320元│本院卷第173頁│││4月15││││││││日│││││本院卷第171頁│├─┼───┼──────┼───┼─────┼──────┼────────┤│13│103年│菓子脆片│310箱│160元│49,600元│本院卷第175頁│││4月25││││││││日│││││本院卷第171頁│├─┴───┴──────┴───┴─────┼──────┼────────┤│總計│1,769,102元││└──────────────────────┴──────┴────────┘附表三:
┌─┬─────────────┬─────────┬────────┐│編│出貨單│帳款明細資料│出貨單卷證頁碼││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貨款金額│帳款明細卷證頁碼│├─┼───┼──────┼──┼────┼────┼────────┤│1│102年│外銷箱│20個│17.5元│350元│本院卷第145頁│││12月18│││││本院卷第143頁│││日││││││├─┼───┼──────┼──┼────┼────┼────────┤│2│102年│外銷箱│20個│17.5元│350元│本院卷第145頁│││12月23│││││本院卷第143頁│││日││││││├─┼───┼──────┼──┼────┼────┼────────┤│3│103年│外銷箱│10個│17.5元│175元│本院卷第149頁│││1月2│││││本院卷第143頁│││日││││││├─┼───┼──────┼──┼────┼────┼────────┤│4│103年│蛋捲禮盒│5箱│1,800元│9,000元│本院卷第151頁│││1月10├──────┼──┼────┼────┤本院卷第143頁│││日│外銷箱│10個│17.5元│175元││├─┼───┼──────┼──┼────┼────┼────────┤│5│103年│外銷箱│10個│17.5元│175元│本院卷第165頁│││3月4│││││本院卷第161頁│││日││││││├─┼───┼──────┼──┼────┼────┼────────┤│6│103年│牛軋糖-原味│5箱│435元│2,175元│本院卷第173頁│││4月24├──────┼──┼────┼────┤本院卷第171頁│││日│牛軋糖-巧克│5箱│435元│2,175元│││││力│││││├─┴───┴──────┴──┴────┼────┼────────┤│總計│14,575元││└────────────────────┴────┴────────┘附表四:
┌─┬───────────────┬───────────┬────────┐│編│出貨單│帳款明細資料│出貨單卷證頁碼││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貨款金額│帳款明細卷證頁碼│├─┼───┼──────┼────┼────┼──────┼────────┤│1│102年│雪Q餅-花生│100箱│380元│38,000元│本院卷第141頁│││12月10├──────┼────┼────┼──────┤本院卷第141頁│││日│雪Q餅-芝麻│100箱│380元│38,000元││││├──────┼────┼────┼──────┤││││雪Q餅-草莓│100箱│380元│38,000元││││├──────┼────┼────┼──────┤││││雪Q餅-芋頭│100箱│380元│38,000元││├─┼───┼──────┼────┼────┼──────┼────────┤│2│103年│外銷箱│10箱│17.5元│175元│本院卷第159頁│││2月27│││││本院卷第155頁│││日││││││├─┼───┼──────┼────┼────┼──────┼────────┤│3│103年│香菇粉│5箱│1,573元│7,865元│本院卷第167頁│││3月20│││││本院卷第161頁│││日││││││├─┼───┼──────┼────┼────┼──────┼────────┤│4│103年│焦糖星星餅乾│342公斤│90元│30,780元│本院卷第175頁│││4月28├──────┼────┼────┼──────┤本院卷第171頁│││日│牛奶星星餅乾│540公斤│90元│48,600元││││├──────┼────┼────┼──────┤││││(綜合)焦糖│7.7公斤│90元│693元│││││、牛奶星星餅││││││││乾│││││││├──────┼────┼────┼──────┤││││起司星星餅乾│534公斤│90元│48,060元││││├──────┼────┼────┼──────┤││││起司星星餅乾│2.4公斤│90元│216元││├─┴───┴──────┴────┴────┼──────┼────────┤│總計│288,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