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嚴茂林 被上訴人 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所簽訂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解除契約書),依法律規定雙方應需恢復原狀。然原審判決竟創設為和解契約,指稱兩造因系爭解除契約書之簽訂而達成和解,實已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不僅推翻兩造合法簽訂之系爭解除契約書外,並依自己臆測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除使被上訴人收回全部租金,更合法繼續轉租租賃物,而就租賃物有所有權之上訴人卻無法收取受益,是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有違民法第72條之規定,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2條等情,形式上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尚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8、31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給付上訴人上開3年租期之租金共15萬元,嗣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巡視系爭148、310地號土地,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148、310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尹子桂 耕種,並向尹子桂收取每年5萬元租金。又因100年7月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巫思亮 居間出售系爭310地號土地,並已覓得賣方,上訴人為使產權清楚,兩造遂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者,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有違法轉租於尹子桂,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論述在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逕認系爭解除契約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云云。然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係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又契約之性質為何,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承係因經仲介業者尋得買主欲購買系爭310地號土地,而欲清理土地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會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書,此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仲介土地出售之人即證人巫思亮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草擬系爭解除契約書交由兩造簽名,以配合欲購買系爭310地號土地之買方不希望有任何租賃關係於土地上之要求等語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是原審以上開兩造簽署系爭解除契約書之原因過程,以及系爭解除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並將所收之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全部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解除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互不補償。」、第4條約定:○○○鄉○○○段○○○○○○○○號全部土地貳筆,民國101年2月15日前由乙方收成,收成後土地及地上物即全歸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之內容,而認定系爭解除契約書之真意在於為達終止紛爭、預防紛爭之目的,以解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因違法轉租而無效所生爭執,包括上訴人所受損害、地上農作物處理等事宜,並據此論斷系爭解除契約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情,堪係法院基於當事人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系爭解除契約書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係符合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自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條之情事。
(三)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憑空想像出一個和解契約,推翻兩造合法簽訂之系爭解除契約書,並依臆測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基於當事人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系爭解除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後,而依職權判斷系爭解除契約書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是原審判決就系爭解除契約書之性質認定,係於認定事實後,依法為法律之適用,並非憑空想像,且原審判決上開法律適用過程,並非屬當事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故亦與民法第72條規範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規定無涉。再者,當事人為達終止紛爭之目的,而就糾紛互為讓步,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而不得事後翻異,此為和解契約固有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以兩造簽訂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解除契約書,而認定上訴人已拋棄因被上訴人違法轉租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符合前述和解契約效力之規定,亦無違反民事法上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結果使被上訴人收回全部租金,而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收取受益權,而認有違反民法之公序良俗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足採,是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依首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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