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樹煌 相對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樹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國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樹煌之長子即相對人林建國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子 林建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國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北總蘇醫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葉紅秀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林建國於100年間第一次發病,開始出現不洗澡、自言自語、大聲吼叫、對著空氣比手劃腳等情形,經羅東聖母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不明原因積水,並施行腦室腹膜分流術,雖轉診至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然出院後精神症狀未改善,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長達1年未沐浴,情緒低落,少與家人接觸,且未再就醫;㈡林建國於101年6月間因在家連續3日無故出現大吼大叫情形,干擾鄰居,家人不堪其擾而由送至該院員山分院急診求治,爾後轉至蘇澳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因仍為幻覺困擾,整日被其附身之靈所控制,緊張焦慮,而轉入慢性病房繼續治療及精神復健,雖在藥物幫助下被靈所干擾頻率及嚴重度均有減少,但仍有明顯社會退縮、言語空洞、生活自理功能變差等精神分裂症之負向症狀;㈢林建國住院期間可配合病房日常生活作息及自動洗澡更衣,但是偶會把沐浴乳當洗髮精使用,可在教導下整理床舖,能主動到餐廳看電視,但至今尚無動機參與病房職能訓練活動,多數時候獨來獨往,他人打招呼時則可簡單回應;㈣林建國於102年4月8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合作但疏離,眼神有接觸但表情淡漠,無明顯憂鬱或焦慮;對於問話在多鼓勵後能簡短切題回答,但聲量小且內容較貧乏,承認有靈在身上控制,無其他妄想。認知能力的表現有障礙,思考動作反應較遲慢,理解判斷反應及自我功能表現不佳,對於事件的判斷、處理及問題解決顯有困擾,心智集中操作能力降低,現實感不良,行為表現退縮、僵化,時間定向不佳,短期記憶及算術能力缺損,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亦呈現固著僵化,整體生活適應狀況不佳;㈤林建國之精神症狀雖經積極治療仍未完全恢復,目前仍因嚴重精神症狀干擾而有明顯智力功能障礙,無法自我照顧而仍需住院復健治療,其精神狀況有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明顯不足,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認林建國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林建國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林樹煌亦聲請如林建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林建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國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林樹煌具輔助其子林建國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林樹煌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國之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