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泉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偕同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鎮○○○路。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全身酒味,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錫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l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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