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蔡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靜雯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地(即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406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551地號土地;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之原住民資格而享有購屋優惠,聲請人乃將系爭不動產暫借相對人之名登記。而聲請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稅費,並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有聲請人持有,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房屋,相對人卻拒不歸還,聲請人乃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即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佐,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倘果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