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 盧家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淑惠曹惟凌劉建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簡淑惠因原告盧家樺於北市君悅飯店得知被告劉建華所有香港基金會投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一年後可以翻倍,因而投資900萬元,從劉建華於民國(下同)101.8.30即開立2張支票合計1200萬元,即可證明上開可獲利投資與盧家樺並無關係,然簡淑惠竟於投資8年後,於108.4.18對盧家樺提告詐欺,因檢方草率及濫權起訴,盧家樺冤枉被判罪2年2個月(下稱系爭刑案),及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下爭系爭民案)判盧家樺應給付簡淑惠900萬元,致盧家樺受有千萬元之損害,盧家樺特將其中1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共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家樺9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等三大報頭刊登判決主文作為道歉。3.請判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載「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
決判盧家樺應給付簡淑惠900萬元」,經本院查閱上開民事判決(係本院刑事庭將系爭刑案被害人簡淑惠對刑案被告盧家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至本院民事庭)及該案所涉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即系爭刑案)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知盧家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本院民事庭亦已判命盧家樺應給付 謝淑惠 900萬元確定在案,上情有前開系爭刑案、民案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
㈡依原告起訴意旨,應係主張:簡淑惠明知自己係投資900萬元
,卻惡意主張係遭盧家樺詐騙900萬元,致盧家樺被冤枉起訴判罪、並遭判賠900萬元,致盧家樺受有損害,故請求簡淑惠應與另2位被告連帶賠償簡淑惠及受讓債權之莊榮兆共計10萬元之損害金額等情。惟觀諸系爭刑案、民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均係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而依證據做出裁判,判決理由中亦均詳述判斷之依據與理由,則原告主張簡淑惠係惡意主張遭原告詐騙一節,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簡淑惠應與另2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0萬元之損害金額,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