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鏈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鏈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曾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已構成累犯,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因此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為累犯乙節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