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興(英文姓名:DUONGVANHU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將 李季儒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組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嗣楊文興正欲離去之際,旋遭李季儒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楊文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季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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