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甫選任辯護人趙文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甫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華中橋下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林依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林依青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依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擦傷、右側腳踝足挫傷、瘀青腫合併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林冠甫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林依青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依青告訴被告林冠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依青業 與被告林冠甫於103年6月3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3日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