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 楊張玲琴 被告 楊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在外面養女人,且偷原告的東西,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離婚,否認有偷原告東西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找不到東西就說是被告偷的,東西後來找到就說是被告良心發現,被告是退休公務員,每月領月退新台幣(下同)6萬元,給原告3萬6000元,原告僅供應家裡的中飯、晚飯,其他都是被告支付,被告大部分的錢都給原告,並沒有偷原告的錢,原告說被告偷原告的內褲,結果被告粉刷房間,在房間內發現原告20幾件內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偷其東西,在外面有女人,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什麼證據?被告偷東西我有報警,警察也不理我,警察說要裝監視器。」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致本院無法查證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尚難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