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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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周冠宏
陳玉美 共同非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相對人 周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足以推翻其人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因罹患「失智症」,雖設籍新北市○○區○○路○○號3樓,但於102年5月間由其女兒 周麗鳳 接去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迄今,聲請人多次委請親戚轉知周麗鳳欲探視並接走周金藏,惟均遭周麗鳳斷然拒絕,此據聲請人敘明聲請狀。
三、因本案應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的實際住居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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