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罪,一為懲治走私條例,走私物品僅係豬場農產品,一為菸酒管理法,亦僅係利用養雞場所剩餘之米,釀至少量朱酒自行飲用,接無任何暴利或危害,今因經濟不景氣,抗告人工作斷續難覓,收入微薄,子女就學學費無從繳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二罪,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原審依法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稱之犯罪情節,均已為上開案件承審法官量刑時充分參酌(詳見上開判決書影本),抗告人不得再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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