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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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2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於96年7月8日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法應撤銷假釋,故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丙○○則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丙○○均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4日23時許,夥同 徐有鍾 (業於96年10月5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計畫南下雲林縣二崙鄉竊取 堆高機 後變賣他人牟利,先由徐有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共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改由甲○○駕駛停放在該處由徐有鍾友人 程昭旺 委託徐有鍾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作為載運工具,再由徐有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在前導引,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跟隨在後,沿省道臺19線公路南下,於翌日(即5日)凌晨4時許,抵達雲林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由甲○○將上開大貨車停妥在路旁以便接應,徐有鍾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近之雲林縣○○鎮○○路76之9號「信豪建材有限公司」前200公尺處,由丙○○在自小客車上等候把風接應,徐有鍾則下車徒步進入鐵捲門未放下之廠房內,徒手竊取信豪建材公司所有,平時由該公司技術人員 姜禮坊 所駕駛,當時鑰匙未拔下之堆高機1部(黃色車身,引擎號碼:KOMATSUF025號,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復由徐有鍾駕駛該部堆高機在前引導,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後緊跟,一同前至甲○○停放大貨車處,到達後,徐有鍾將堆高機開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堆高機翻覆壓住徐有鍾之胸腹部,甲○○等人見狀立即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找拖吊車,見到路旁看板所刊登之電話,即連絡拖吊業司機 王文昌 前來拖吊,經王文昌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將翻覆之堆高機吊起後,從堆高機下方拉出徐有鍾,並合力將徐有鍾抬上前揭自小客車,復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甲○○則駕駛上開大貨車緊跟在後,途經彰化縣某處道路,甲○○先將上開大貨車停放路邊,改乘坐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將徐有鍾送往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隨即離去,然徐有鍾早於送醫前即已窒息死亡(此部分是否涉嫌刑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嗣先於96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經轄區員警在上開處所發現翻覆之堆高機發覺可疑,先將堆高機鑰匙1支拔除以防遭竊,並因醫院通報轄區員警徐有鍾死亡乙事,且提供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甲○○、丙○○涉嫌重大,立即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丙○○2人到案,並經丙○○帶同員警前往作案地點起獲徐有鍾遺留於現場之鞋子、翻覆之堆高機後視鏡,再由甲○○帶同員警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正圖書館附近道路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部,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姜禮坊、王文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姜禮坊、王文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堆高機鑰匙1支經領回)、被告甲○○等人於前揭時、地南下雲林縣作案途中加油之發票1張、堆高機翻覆處現場照片10張、被告甲○○、丙○○將徐有鍾送醫之醫院監視錄影畫面21張、信豪建材有限公司前照片2張、起獲作案大貨車停放處照片10張及預定藏放堆高機地點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本案竊盜之事實係由被告2人自首始發覺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於96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經轄區員警在上開處所發現翻覆之堆高機發覺可疑,並因醫院通報轄區員警徐有鍾死亡乙事,且提供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被告甲○○、丙○○涉嫌重大,而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甲○○、丙○○2人到案等情,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2人到案後第2次正式接受警員訊問時,案由欄即載明殺人及竊盜案,可知警員依相關事證已懷疑被告2人竊盜後,始詢問被告2人相關案情,亦有被告2人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2人之竊盜罪嫌,既已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等嗣後陳述案發經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徐有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惟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甲○○於96年7月8日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法應撤銷假釋,故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於96年10月5日所犯之竊盜罪即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丙○○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常業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原至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甲○○於96年7月8日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假釋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竊盜罪(事實上原假釋已期滿後再犯本案竊盜罪,惟其於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撤銷其假釋),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未論徐有鍾與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容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均不佳,有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想不勞而獲,以相當計畫竊取堆高機謀變賣獲利,實不可取,再參以本件堆高機價值為10萬元左右,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固於93年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丙○○雖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惟被告2人前犯竊盜案件距離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上已有數年之相當間隔,自難以此即認定本件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行。且衡酌本案竊盜僅1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是依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被告2人處以徒刑即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扣案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內含SIM卡1張),雖各據被告甲○○、丙○○供承為渠等所有之物,惟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等人用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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