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三七號,聲請減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已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乃原裁定不察,遽為上開二罪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之罪,應以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應予減刑可言。原確定裁定係以被告甲○○就其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三七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然被告所犯該二罪既已於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疏未詳察,就上開部分,遽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裁定該部分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且對該錯誤之減刑裁定部分亦不得再予執行,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