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仁選任辯護人李美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宏仁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合街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左轉三合街2段,適 吳彬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合街2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且未減速慢行,致其騎乘之B車左前車頭與傅宏仁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彬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傅宏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彬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宏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A車與告訴人吳彬羽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未見三合街2段上有其他的車輛始左轉進入三合街,我已完成轉彎動作行駛在三合街2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才撞擊A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
又告訴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見偵卷第9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信而有徵,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依本院當庭勘驗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於21時24分29.675秒,A車前輪進入網狀線區後靜止,於21時24分
31.733秒A車待由北往南行駛在三合街2段休旅車通過路口後即起步左轉,而21時24分32.437秒B車亦由南往北沿三合街2段往路口方向行駛,於21時24分35.565秒A車呈左轉45度、車後輪仍在網狀線區內,B車由南往北行駛前輪即將進入網狀線區,有本院104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第43頁、第34頁),另佐以A車、B車毀損部位各為右側車身,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見事故係於
A車左轉過程中所發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則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告訴人之B車直行駛至,未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俱認被告駕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益證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及酌定雙方民事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行為與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左轉當
時沒有車子…我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於21時24分32.437秒A車待由北往南行駛在三合街2段休旅車通過路口後即起步左轉,而此時B車亦由南往北沿三合街2段行駛而來,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由被告行駛方向可以清楚查看告訴人行駛方向之來車情形,且現場環境亦無存在任何足以構成被告於路口前查看右方(即告訴人方向)來車情形之視線上障礙,被告自無不能查看發現右方有告訴人機車之來車情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車已進入路口時,A車仍持續進行左轉動作,則被告於駛入上開路口時既無不能注意右方有告訴人B車之來車情形,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未見有來車(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周遭來車之情形甚為明確。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業已遵守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違規未減速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防止,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卷第20頁),然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酌上開所述,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
㈣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當
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酌以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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