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宜禎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9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置放於該店貨架上之項鍊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徒手拆解附連其上之防盜扣環後,將該項鍊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因上舉旋為店員庚○○發現,丁○○見形跡敗露,乃佯稱將至櫃臺結帳後趁隙離去,並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將該項鍊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而得手,隨即步出店門。嗣因丁○○通過店門時防盜警鈴作響,為庚○○請回店內,並據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乃「甲○○○○」店員,負責銷售服務、整理物品陳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背面),堪認庚○○因受僱於「甲○○○○」從事上述工作,對上開項鍊即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揆之前揭說明,自得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辯以庚○○僅係店員,無告訴權云云,於法無據。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猶不因庚○○是否具告訴權而影響本件訴追,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癲癇,故於警詢時有詞不達意且未能完全陳述情形云云。惟依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陳述,亦非遭以不正方法取供,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頁),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試戴致不慎弄斷防盜扣環,項鍊因而掉入伊持有之袋子,惟 伊旋 將項鍊拿出,並向庚○○表示要購買,復將斷掉之那小節項鍊附連防盜扣環交給庚○○; 伊本 欲至櫃臺結帳,然見有多人排隊等候而作罷,並將項鍊放在門口中間之平台,未將項鍊攜出店外,後伊改變心意回頭拿取項鍊,自己一人走至櫃臺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故意破壞防盜扣環,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店家明知防盜扣環在被告紙袋內,卻未要求被告於結帳時提出,仍同意讓被告結帳後離去,即非竊盜;被告第一次通過店門時,並未詳細檢查警報器響起之原因,於第二次通過店門時,始檢查出有一防盜扣環,應係庚○○故意栽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9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甲○○○○」,拿取置放於該店貨架上之項鍊1條(價值990元),並徒手將項鍊之一小節與附連其上之防盜扣環扯斷;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步出「甲○○○○」店門,惟旋即返回店內,而其通過店門時,防盜警鈴曾響起。後被告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櫃臺結帳購買上開項鍊,斯時該項鍊並無原先附著之防盜扣環。俟被告結帳完畢欲離去「甲○○○○」時,因防盜警鈴再次大作,經店員多次檢查,終在被告持有之紙袋中間發現防盜扣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甲○○○○」店員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乙○103年度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38、69、72頁,易字卷第93至98頁),與證人即「甲○○○○」結帳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64至67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30至31、75頁)、贓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2頁)、紙本電子發票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稽,復據本院勘驗「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次: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9時40分發現被告蹲在柱子
旁,便上前查看,伊站在被告背後,親眼看被告正在拉扯項鍊上之防盜扣環且將扣環拉斷,旋將防盜扣環及項鍊放進個人紙袋內,伊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發現伊後稱項鍊之防盜扣環本即斷掉,並辯稱要將項鍊拿到櫃臺結帳,然被告趁伊不注意時走出店門,斯時防盜警鈴就響了,被告亦已走出店外,被告回頭看到伊時,伊已要上前攔阻請被告回來。後被告結完帳並通過防盜門時,防盜警鈴又再度響起,伊等才請被告自己一一檢查個人物品,其才從紙袋中取出已被扯下之防盜扣環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當時目擊被告蹲在地上,伊想上前關心一下為何被告會蹲在地上,伊走到被告背後,發現被告正在拉扯店內項鍊附載之防盜扣環,附載防盜扣環之該節項鍊因而斷裂,被告把紙板跟防盜扣環放入自己之手提袋中,被告發現伊後,便稱撿到斷裂之項鍊及紙板、防盜扣環,並表示要購買,及往櫃臺走去,伊就用無線電通知經理出來處理,被告趁隙繞過柱子,然伊後來發現被告人不在櫃臺,伊往門口看,發現被告往門口走去,伊當時立刻追上前去,後來伊等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去櫃臺;因為防盜扣環等物還在被告身上,所以門口之防盜警鈴就響了,被告嚇一跳就往回走,第二次被告告訴伊要結帳,又往櫃臺走去,接下來就由經理處理,因為伊等不能搜客人身,所以當時經理處理之方法是先讓被告就不含防盜扣環之項鍊結帳,之後經理陪同被告往門口走去,因為防盜扣環還在被告的袋子裡,所以經過門口時防盜警鈴又響了,經理才逐一檢查被告的物品,並在被告之紙袋裡發現拆解下來的防盜扣環;經理之性別為男性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發現被告蹲在桌子跟柱子中間,乃上前關心,伊站在被告之背後,發現被告在拉扯伊等之項鍊,將釘在項鍊某一節、類似小鎖鏈部分上之防盜扣環扯開,防盜扣環即跟項鍊本體分離,被告便將項鍊本體放入紙袋內;伊就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發現伊後有點驚慌地站起來,伊即一面用無線電聯繫經理前來處理;被告先稱其撿到該項鍊時,防盜扣環已經斷裂云云,且將項鍊從紙袋中取出,欲連同防盜扣環一併交還予伊,惟伊沒有收,後因被告可能猜測到伊要請經理過來處理,方改口說要去結帳,並直接離開該區塊,伊當時還在用無線電連絡經理,且伊有表示要等經理過來處理,並沒有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去結帳,是被告主動要結帳並直接離開,伊只能隨後被動走出該區塊,之後伊往櫃臺方向看,發現被告沒有在櫃臺,伊才往門口方向看,發現被告已經要往店外走去;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完全通過防盜門外,警報器亦已響起,被告嚇一跳回頭看到伊,伊這時即上前請被告回來;伊有陪被告走到櫃臺,然後換成經理處理,由經理陪同被告結帳,伊即先返回工作岡位,但伊有繼續注意被告結帳之過程,在伊交由經理接手後,被告便直接結帳,沒有再走到別的地方去。伊在防盜門前面等被告返回店內時,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著項鍊;因為結帳過程伊不在櫃臺,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從紙袋拿出項鍊,但經理有跟伊說被告是從紙袋拿出來結帳的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93至98頁)。
⒉細繹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其就如何發現被告形跡有異;自被告背後察看時,即見被告扯斷項鍊上之防盜扣環並將項鍊放入袋中;其旋走至被告面前,並以無線電聯繫經理前來處理,被告見狀雖辯稱防盜扣環本即斷裂,並佯以欲至櫃臺結帳,惟竟趁隙步出店門;嗣被告於第一次通過防盜門時因警鈴作響,方為其請回店內,後由經理陪同被告結帳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迭屬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步出「甲○○○○」店門時,門口防盜警鈴確有響起一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101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㈠錄影畫面一:被告於錄影時間19時44分許,手提兩個提袋走出防盜門後又折返;㈡錄影畫面二:被告手持項鍊走向櫃檯前排隊結帳,另有一名男店員跟在其身後;被告回頭與男店員交談後,低頭翻找手上包包,取出某樣東西交給男店員;被告至櫃檯前結帳,該名男店員隨侍在側;有一名女店員上前留住被告,上述男店員短暫離開,後該名男店員返回並將被告帶至畫面右方,被告有翻找口袋的動作,最後再和店員一同向畫面左方走去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看起來被告係被伊同事帶來結帳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背面),亦皆與庚○○前揭證述被告第一次步出店門時防盜警鈴響起,被告嚇一跳即回頭、並由經理陪同結帳之歷程大致相合。又衡諸庚○○、辛○○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不因是否為「甲○○○○」之受僱人而異,且其等於本院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必要虛杜情節誣指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見其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告於扯斷項鍊上之防盜扣環後,確有將該項鍊及防盜扣環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惟因上舉旋為庚○○發現,被告見形跡敗露,始自紙袋中取出項鍊及防盜扣環,並佯稱將至櫃臺結帳後趁隙離去,惟實係逕往店門口走去;後因被告步出「甲○○○○」店門口時防盜警鈴響起,庚○○乃將被告請回店內且陪被告前往櫃臺,後即交由經理處理,由經理陪同被告結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既已表示要購買,何以庚○○未先陪
同被告去結帳,而讓被告自行離去;依庚○○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根本未去櫃臺等語,可知庚○○於被告第一次稱要結帳時,根本未跟在被告後面;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行經「甲○○○○」店門時,未有他人跟隨在後,故如庚○○確實認為被告形跡可疑,豈會未為全程監視;又證人辛○○係證稱陪同被告到櫃臺結帳者係英文名字為Mango之同事,並非庚○○,且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顯示陪同被告至櫃臺結帳者亦非庚○○云云。然依庚○○前揭證詞,顯見被告於庚○○表明應待經理前來處理後,仍逕率予離去,並非庚○○同意其結帳或離去;而被告既係先行離開,庚○○稍後方跟上,兩人離去之時間自略有些微差距,則庚○○就被告乃直接前往門口乙節,縱係嗣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能確認,亦核與常情相符,不足推謂庚○○未曾跟隨被告。再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於第一次通過店門時,有他人緊隨在後之情形,不過僅係受限於監視器架設之角度,不能因此即遽認庚○○未追躡被告;若果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得該等畫面,即可逕謂並無他人跟隨被告,並推認庚○○之證詞為不可採信,豈非意指事實之有無悉僅能由監視器錄影證明,一切供述證據均不可採信,實與論理法則相違。又庚○○已明確證述其僅陪同被告走至櫃臺,之後交由經理陪同被告結帳等語,辯護人所指上詞,尚有誤會。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洵非足取。
⒋被告固又辯以:從頭到尾均係伊一人走向門口及櫃臺,沒有
其他人在旁監視、押著伊;有店員於伊結帳時跟在伊旁邊這件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庚○○、辛○○前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不符;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二結果,可知被告於排隊結帳時,尚有與男店員對話,業如前述,則被告焉有不知結帳時尚有店員跟隨在旁之理。被告上揭所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⒌至證人辛○○證稱:陪被告結帳者係英文名字為Mango之同
事云云(見易字卷第65頁),而與庚○○證述係一直都是經理陪同被告結帳乙情稍有出入。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結帳時,確有經「甲○○○○」派員陪同,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庚○○證述:伊交給經理處理後,就先返回自己工作之區域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並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得庚○○入境之片段,堪認自庚○○將被告交由經理陪同起,至被告已完全抵達櫃臺前等候結帳止,尚有些許時間差距,衡情庚○○因須工作致稍有分神,並受限於觀察之角度及距離,一時未及注意經理於接手後,有無商請其他同事陪同被告,並非常情所無。再徵之證人辛○○另證述:被告結帳完離開櫃臺時,好像被值班經理帶到一邊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益見庚○○應係因旋再行關注本件後續發展時,見被告終仍由經理帶離櫃臺,乃認定自始至終均僅由經理陪同被告結帳。是庚○○就此一細節之證詞,雖與辛○○略有些微不合,然要不足以此遽認其證稱其將被告交與經理處理,由經理陪同被告直接前往結帳等語為不可信。況斯時被告竊行業已完成,究由何人在櫃臺前陪同被告結帳,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又庚○○於警詢時,雖另證稱:被告辯稱要至櫃臺結帳,惟
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根本未至櫃台而係將項鍊直接收入其所持有支配之紙袋內;被告第一次通過防盜門時警鈴響起,伊已經要上前攔阻請被告回來,這時被告才將未裝有防盜扣環之項鍊從紙袋內取出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從紙袋拿出項鍊,但經理有跟伊說被告是從紙袋拿出來結帳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稍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庚○○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詞,因係就事件發生始末連續陳述,故未清楚交待被告結帳時之細節,並因被告於第一次通過店門時即警鈴大作,復直接經陪同前往結帳(詳後述),乃推論被告於第一次離開店門前,有將項鍊放入紙袋之行為,尚與常理無悖,亦無礙其主要陳述之一致性。準此,庚○○警詢時所證上詞,因非屬親眼見聞,固無可取,惟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因此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辯護人辯護稱:庚○○此部分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明力有疑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第一次遭庚○○發現將項鍊及防盜扣環放入紙袋後,係
表示欲至櫃臺結帳後旋率行離去,且庚○○未自被告處取得項鍊及該斷裂之防盜扣環等情,均經庚○○詳證如前;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供承:伊向店員表示會購買項鍊後,即執項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仍持有上開項鍊及防盜扣環無疑。再考以被告於第一次通過「甲○○○○」店門時,防盜警鈴既曾響起,可知斯時被告應攜有足可觸發防盜警鈴之物;酌之被告於防盜警鈴響起返回店內後,非唯未曾要求店員協同檢查有無誤觸情事,反即隨庚○○前往櫃臺,並旋直接結帳,復參核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在店家派員監督下,手持項鍊至櫃臺結帳,已如上述,則果被告於通過第一次店門時並未持有項鍊,當無如此反應之可能,且猶無從執項鍊直接至櫃臺結帳等情以觀, 益徵 被告於第一次通過「甲○○○○」店門時,尚繼續持有該項鍊,且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又庚○○在防盜門前等待被告返回店內時,固未見被告手拿項鍊,然被告既未經結帳即欲攜項鍊離去,衡情當未敢明目張膽逕以手拿持,堪認被告應係將項鍊隨身藏放;佐以被告於結帳完畢欲離去時,終乃在其持有之紙袋中間發現防盜扣環,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初次遭庚○○發現竊行後,因圖迅速離去以脫免責任,當無暇慮及分開藏放項鍊與防盜扣環,應係一併置於袋中,是足見被告於第一次通過「甲○○○○」店門前,確已再次將上開項鍊連同防盜扣環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至為灼然。
㈣被告拆解項鍊上之防盜扣環後,即刻意將項鍊及防盜扣環置
入自行持有之紙袋,於遭庚○○發現時,雖一度佯以欲結帳,惟實未為之,仍續將項鍊放入紙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堪認其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解防盜扣環後竊取該項鍊,又於趁隙離去之際,接續前開犯意,再次竊取該項鍊得手,彰彰明甚。
㈤被告雖辯稱:伊想試戴致不慎弄斷防盜扣環,項鍊因而掉入
伊持有之袋子,然伊旋將項鍊拿出,並向庚○○表示項鍊遭伊弄壞,但伊要購買,復將斷掉之那小節項鍊附連防盜扣環交給庚○○,且當時庚○○係站在伊左前方看到伊弄斷項鍊,該處亦無柱子。伊本執項鍊欲至櫃臺結帳,惟因見有多人排隊等候,乃將項鍊放在門口中間之平台上後自行往門口離開,亦未將項鍊攜出店外。後伊改變心意回頭拿取項鍊,自己一人走至櫃臺結帳。當日在警局時,有段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從店裡面把東西放在平台上,再走出去店門,後又走回來到櫃臺結帳,伊有和做筆錄之2位警員一起觀看該影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故意破壞防盜扣環,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被告係欲竊盜而弄斷防盜扣環,其於經過感應出口前應會小心確認防盜扣環不在袋內或身上,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於第一次離開店家時,並無店家人員跟隨及攔阻,則果被告於破壞防盜扣環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從容離去而不觸動警鈴云云。然:
⒈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伊向店員
表示會購買項鍊後,即執沒有防盜扣環之項鍊走向櫃台結帳,並將防盜扣環隨處放著,好像有看到該位店員把防盜扣環拿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惟旋翻異前詞稱:伊把項鍊上之防盜扣環弄斷後,項鍊掉入伊持有之袋子,伊立刻拿起來並向店員表示要購買後,就走向櫃檯買單,惟伊不知防盜扣環掉到哪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又改稱:當時伊與店員有爭執,伊請求店員將附著在防盜扣環上之殘鍊還伊,店員一直拖延,伊生氣就將項鍊放在項鍊附近的平台表示不買,並往外走,後伊不服氣,便自行走回來至櫃台購買那條項鍊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再改稱:伊要求店員把附著在防盜扣環上之殘鍊還伊,伊因為趕時間有其他事情,就很生氣地直接走到門口,沒聽到防盜門響起,可能伊當時氣暈了,伊不清楚該項鍊還在伊之紙袋內,但伊想買該條項鍊,旋返回店內,在店內看到項鍊在伊之紙袋內,即將項鍊放在原本放置項鍊處附近的平台上,放置後沒多久伊就不服氣還是要買該條項鍊,便拿起項鍊走向櫃檯買單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伊走向櫃台,看到很多人在排隊,伊又在趕時間,便掉頭往大門口方向走去,並把項鍊放在店裡的平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嗣於103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項鍊斷掉後,另一節掉在地上,伊立刻拿起來,把斷掉之一節包含防盜扣環交給庚○○,並告知伊要購買,伊拿著項鍊跟板子拿到櫃臺要結帳,但櫃臺那天人很多,伊有跟朋友約好要吃飯,時間快來不及,伊就猶豫要不要買,後來伊終於決定要買了,就去櫃臺結了帳云云。可見被告就其扯斷防盜扣環後,有無將之交給庚○○;其是否曾先出店門始返回購買;其第一次離開店門前,未結帳購買項鍊之原因;其係先將項鍊放在平台後始離開店門,抑或於返回店內後始至平台放置項鍊等案發歷程,於同一日內已多次翻改前詞,歷次所述亦前後矛盾,果其所言實在,衡情豈有無法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主要基本事實,為清楚及前後一致陳述之理。再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詢及檢察官迭次訊問時,均未曾表示其有主動自行將防盜扣環交予庚○○,乃係迄於103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有將防盜扣環交給庚○○,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人類之記憶常隨時間逝去逐漸磨損,酌以被告為案發當事人而親身經歷所有過程,非僅屬從旁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斯時又遭指控涉有犯行,則其就事件之真實經過,於案發初始之記憶應最為深刻清晰,焉有於事隔月餘後,方突為指稱此一情節之可能。準此,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已顯然有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癲癇,因服藥後藥性之反應,故於警詢時有詞不達意且未能完全陳述等現象云云,被告亦提出臺安醫院10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查卷第49頁;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誤載為處方籤)。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皆能就事發過程為始末連續陳述,所用言詞及語意亦無難以理解之處,殊難認其有何詞不達意或未能完全陳述之情事。再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曾因痙攣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且業於同日下午13時許出院,亦不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因藥物而影響其陳述能力之狀況。又詳視辯護人所謂被告詞不達意或未能完全陳述之部分(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非指摘被告已為之供述有何詞不達意或未完全陳述之情形,而係於被告供詞之外,另行編撰情節以圖翻改所述內容。是辯護人前揭陳詞,洵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次被告所辯上情,要與庚○○前開證述因被告蹲在柱子旁,
其乃站在被告後方,親見被告自項鍊上扯斷防盜扣環並蓄意將項鍊及防盜扣環放入袋內;被告遭其發現後係諉稱拾獲已斷掉之項鍊,其亦未拿取防盜扣環;被告未曾至櫃臺而係直接往門口行去,於第一次通過防盜門時,因防盜警鈴響起始回頭,並經其請回店內陪同前往櫃臺,嗣由經理接手陪同被告結帳等情節均屬不合,猶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至櫃臺結帳時,自始均有店員隨侍在側一事全然不謀,益顯其前揭所云,應非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係由員警戊○○、己○○為其製作筆錄,並
播放自店家翻拍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共同觀看,然其中並無被告所稱將項鍊放置在平台後始走出店門之畫面,且當時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詳證歷歷(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己○○亦證稱:伊至現場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翻拍之前確實有將全部監視器畫面均看過,因庚○○表示拆解防盜扣環之地方沒有拍到,故伊係就有拍到被告的畫面,依店員帶同被告至櫃臺之時間往前推一段時間後,自行決定翻拍之畫面,不是依照店員之指示翻拍,且翻拍回來之畫面全部均有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衡諸戊○○、己○○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亦無仇怨,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等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再參以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之「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洵無被告所指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45頁),核與戊○○所證相符;被告復坦言:光碟內無該片段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據此,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觀見錄有其所指內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戊○○、己○○已於移送本案時,將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數提供予檢察官,其內猶無被告所稱片段,益徵被告辯稱係將項鍊放置在平台後始離去云云,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被告就此雖又辯稱:己○○並沒有全程翻拍,店家只選擇對伊不利的給警察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因被告表示在派出所有看到該畫面,可知戊○○證稱有將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檢察官為不實;己○○係受庚○○之影響選擇性翻拍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初始均一再堅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與員警共同觀看該等畫面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背面、43頁背面至44頁),經戊○○、己○○到庭具結作證表示無此情事後,始翻異前詞稱員警從未自店家處翻拍該畫面,並以被告片面之供詞,即推認員警未將所翻拍之畫面全數移送予檢察官偵查,顯屬臨訟強辯之虛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於第一次離開「甲○○○○」時,疏未注意防盜扣環是
否尚在其身上或袋中,致步出店門時防盜警鈴大作乙節,不過僅涉其犯罪手段是否縝密,且酌以被告前甫遭庚○○發現竊行,衡情其因圖能儘速離去現場,未及另行棄置防盜扣環,亦與事理無違,要無從徒以此遽認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拆解防盜扣環。又庚○○確於被告第一次欲離去店門時追躡在後,業經庚○○詳證在卷,且亦不能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該等畫面,即遽認無此情形,均悉述如前(見上
㈡、⒊所示)。是辯護人執前詞辯護稱被告於拆解防盜扣環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誠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辯護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之照片無法證明被
告於第一次通過「甲○○○○」時,項鍊乃在被告身上或隨身攜帶的袋子中,且斯時並未詳細檢查警報器響起之原因,無法證明當時被告之紙袋內確有項鍊及防盜扣環存在云云。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於被告第一次通過「甲○○○○」店門前,確已將項鍊置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攜出,業詳如前㈢所述,辯護人仍執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㈦被告雖又辯稱:伊前已將防盜扣環交給庚○○;伊結帳完走
出門口時,警鈴又響起,經店員3次檢查後,斷掉之那節項鍊附連防盜扣環始從伊重疊置放之兩個紙袋間之空隙掉出,但伊不知防盜扣環為何會在紙袋中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於第二次經過防盜門時,始檢查出有一防盜扣環,應係庚○○故意栽贓云云。惟被告確於第一次通過店門前,即將項鍊及防盜扣環放入其持有之紙袋中,業據認定如前,至該防盜扣環事後究係自紙袋內之何一角落覓得,要無礙於被告已為竊行之認定。再庚○○未曾自被告處取得防盜扣環一節,已經庚○○迭證述在卷,顯見庚○○洵無從嗣後將防盜扣環投入被告之紙袋內,況庚○○與被告既素無怨隙,衡情猶無誣陷栽贓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㈧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庚○○表示要購買時,庚○
○亦認同,故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姑不論庚○○未對被告表示欲結帳一事表明同意,業據庚○○證述如前,辯護人所指上情,已嫌無據。再依一般社會經驗,顧客在賣場內選購商品,係於最終至櫃臺結帳時,始與店家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倘僅向店員表明購買之意,惟嗣後未持該物至櫃臺結帳,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辯護人前開辯詞,顯與事理相悖,委無可取。
㈨被告另辯稱:伊既已結帳,項鍊及斷掉之那節鍊子即應屬伊
所有,為何店家仍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店家同意買賣,即非竊盜,且視為已拋棄該防盜扣環之所有權意思,故項鍊及防盜扣環所有權均歸被告所有云云。惟「甲○○○○」事後仍容由被告結帳購買一事,洵無解於被告業已為之犯行,至多僅得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業經填補而已,否則豈非令犯罪行為人得心存僥倖,膽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冀於竊行曝光後以原價購買求取恕宥與脫免刑責,難為事理之平。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㈩至辯護人聲請向「甲○○○○」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母帶;
暨請求傳訊英文名字為「Mango」之店員,待證事實為當日無人陪同被告至櫃檯結帳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甲○○○○」僅保留本件案發當日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1個月,故已無法提供一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6頁)、荷蘭商颯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傳真(見易字卷第8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再本件依卷存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庚○○與辛○○之證言,均顯可證當日被告確經店家派員陪同至櫃臺結帳,堪認此項待證事實亦臻明瞭,無庸再予調查。是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
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初拆解防盜扣環後,旋將項鍊與防盜扣環置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復於第一次離開店門前,再度將項鍊置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欲夾帶外出,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項鍊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庚○○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尾隨監視,或其甫得手後即當場遭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2次竊取同一項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仍未記取教訓,率為同等犯行,可認其未因前案知悔悟,所為誠非可取,而其犯後一再狡飾犯行,更羅織情節以圖脫罪,猶未見悔意;惟慮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已照價購買所竊項鍊,尚足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現係自由業,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上開10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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