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宏仁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宏仁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合街2段,適 吳彬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且未減速慢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傅宏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彬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彬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宏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彬羽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已先停車查看,確定沒有來車才緩慢左轉,在伊幾乎完成左轉彎動作行駛在三合街2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自伊右後方追撞而來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 吳羽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即明),尚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則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駛至,未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俱認被告駕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合,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復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已確實停看聽,而盡注意之能事,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其車速約3、40公里,不到5、60公里(偵查卷第34頁),以告訴人機車通過約10公尺距離之路口僅花費0.006秒觀之,告訴人當時時速顯已逾40公里,故在被告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當係更遠於 張媽 手作麵或之前路口之便利商店後方,距離臺北市○○區○○路與三合街2段路口約有32至43公尺,應屬被告左轉之安全距離。本件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幾乎已完成左轉,告訴人之機車竟迅速行駛至路口,而由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追撞而來,非被告所能注意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查:
(一)依原審勘驗三合路與清江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認:於光碟時間(下同)21時24分26.346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輪駛至清江路斑馬線中央,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左側出現1輛白色貨車快速通過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圖3a);21時24分26.595秒時,該白色貨車已達監視器拍攝畫面路口中央位置(即黃色網狀線上),被告自小客車前進並等候白色貨車通過,此時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一半位置已在斑馬線上(圖4a);21時24分27.051秒時,白色貨車已通過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往前行駛,後輪即將到達斑馬線上(圖5a);21時24分29.675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準備左轉時,車身出現煞車停頓動作(圖8a);21時24分30.868秒時,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第二輛黑色休旅車,被告自小客車繼續煞車停等(圖9a);21時24分31.139秒時,該黑色休旅車行駛至路口,監視器中央黃色網狀線上,被告自小客車前輪於黃色網狀外框線上,後輪於斑馬線中央位置,煞車停等黑色休旅車通過(圖10a);21時24分31.430秒時,該黑色休旅車行駛經過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自小客車位置未明顯移動(圖11a);21時24分
31.733秒時,該黑色休旅車已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被告自小客車左轉燈亮起準備左轉起步,後方煞車警示燈未亮起(圖12a);21時24分32.180秒時,被告自小客車開前左轉,左前車輪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煞車警示燈未亮起(圖13a),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進入清江路與三合街2段之路口時,曾停等車輛通過再進行左轉無疑。被告辯稱;伊曾於路口停等直行三合街2段之車輛通過,應屬可採。
(二)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依上開原審勘驗三和街與清江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供同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內容結果:①於21時24分29.675秒(圖8a),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前輪進入網狀線區後靜止;②於21時24分31.733秒(圖12a),被告之自小客車等待由北往南行駛在三合街2段黑色休旅車通過路口後即起步左轉;③21時24分32.437秒(圖27)告訴人之機車亦由南往北沿三合街2段往路口方向行駛;④於21時24分35.565秒(圖17a),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呈左轉45度、車後輪仍在網狀線區內,告訴人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前輪即將進入網狀線區;⑤21時24分
35.565秒(圖18a),被告自小客車前輪位置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左側,左後車輪再往前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左側,被告自小客車3分之2車身仍呈左傾轉彎狀,車尾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被告自小客車後煞車燈未亮起,告訴人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機車車身3分之2在網狀線區;⑥21時24分36.006秒(圖19a),被告自小客車繼續左轉,已到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路面黃色網狀線左半區)側呈左轉45度,告訴人機車至監視器畫面中央位置(即路面黃色網狀中間區域)接近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且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間,僅有1臺機車自三合街2段左轉清江路,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各情,有原審104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第4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又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向為支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為幹線道,被告於車故地點,前輪先進入肇事路口網狀線區停等,暫停數秒後始緩慢左轉;惟被告之自小客車暫停後起駛左轉時,適逢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側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身進入路口南側網狀線區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後半車身仍在網狀線區內;自被告開始左轉迄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肇事雙方車輛間無其他障礙或車輛阻隔,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路口呈45度角前,告訴人之機車已抵達路口,則被告此時若有查看左方來車,應可查覺告訴人機車自三合街2段(南往北方向)駛來,而及時採取避讓措施,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雙方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分別造成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葉子板撞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損壞,亦有被告車損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可參(偵查卷第19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第23頁、第54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所發生,顯示被告未確認安全即進入路口。準此,被告未於開始左轉時查看左、右方之幹線道車輛,而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復未採取避讓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能力,無從發覺由後方幹線道告訴人之機車駛來云云,顯非可採。
(三)查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認:光碟時間21時24分32.437秒時,黑色休旅車行駛經過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左轉起步,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燈明亮,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圖27),距離被告自小客車約有3、4臺自小客車之車身長,此有上開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駕車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32公尺至43公尺之遙云云,應非可採。況且,被告為支線道車輛,除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外,更應確定為安全狀態,始得駛入路口左轉,是被告以其左轉時,距離告訴人尚有32至43公尺之安全距離,是其左轉並未疏於注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辯稱:伊完成左轉後,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後方撞過來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所陳;伊的車子幾乎已經完成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認定被告係於駕車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一節,均有不符(詳參理由貳、三(二)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而來,伊並無過失為詞置辯。然查:
(一)自原審勘驗三合街與清江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觀之,於光碟時間21時24分25.352秒(圖1a)至21時24分
35.565秒(圖17a)期間,被告之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清江路與三合街2段路口斑馬線前,先後禮讓三合街2段北往南方向之白色貨車與黑色休旅車通過,始於21時24分31.733秒(圖12a)時,左轉燈亮起而進行左轉,而告訴人之機車,係於21時24分35.565秒(圖17a)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各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34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於上開光碟時間21時24分35.565秒(圖17a)抵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前,被告之自小客車已於路口暫停約6秒(21時24分31.733秒-21時24分25.352秒=6.381秒),且告訴人之機車抵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正在左轉中,倘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可反應並安全煞停避免兩車碰撞,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屬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因此,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然查,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固得作為法院量刑及酌定雙方民事責任之參考,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行為與責任之認定。況被告已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之疏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理由貳、二、三所載),自不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車輛先行,與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現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2頁),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此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不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酌以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摘其於臺北市○○區○○路○○○街0段○○號誌交岔路口,已停車觀察,並讓幹道車先行;且被告左轉時,告訴人距離伊有32至43公尺之遙,已屬安全距離,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而來,伊無從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動態,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分述如前(詳見理由貳、三、四所述)。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