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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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AKOCALINAZMI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RAKOCALINAZM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KARAKOCALINAZMI(中文姓名:查 卡洛克 ,下稱 查卡洛克 )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遭查卡洛克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處撞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車牌左後方處,李嘉恩因而人車倒地,飛落路旁人行道上,李嘉恩並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等傷害,又適 黃春生 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遭上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查卡洛克、李嘉恩因過失致黃春生受傷部分業經黃春生撤回告訴,分別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部分所述)。查卡洛克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何皇杰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查卡洛克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證人 陳啟佑 、何皇杰分別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為有理由,是認其等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告查卡洛克以外之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查卡洛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查卡洛克及辯護人於本院104年
1月20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檢察官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嘉恩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於為被告查卡洛克辯護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作為彈劾證據,應非法所不許,亦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查卡洛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生之女亦為現場目擊之人 黃筱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啟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何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7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黃春生、李嘉恩受傷、車輛位置暨毀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2年
8月17日、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春生)、
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嘉恩部分)、告訴人李嘉恩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檢送現場圖標示資料及說明、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0至22、24、25、30、31、50至55、8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2、116至120、62、122至134頁)。又: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騎機車過去時,
前方及旁邊均無車輛,其車速很慢,被告查卡洛克在後方突然出現時,其並不知道,是被被告查卡洛克撞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而證人陳啟佑亦證稱伊擔任保全工作,保全崗哨在咖啡店右側,伊當時在崗哨外看到咖啡店門口前面,有台機車在前,汽車往機車後面撞過去,撞倒機車;汽車是直直的碰撞機車;機車完全在汽車前面約有半個機車車身距離,沒有併行;伊看到時,2台車距離很短,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附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上開證詞。然證人陳啟佑又證以:當時伊在站哨,剛好頭往左邊轉就看到2台車很接近,就撞上了,看到的是2台車相撞的一瞬間等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證人陳啟佑所見過程僅係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所駕駛車輛相撞瞬間,不能證明其二人相撞前之駕駛行為如何,況告訴人李嘉恩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已稱「我前面7、8台摩托車,綠燈了,我的車在查卡洛克的右後方,查卡洛克把車子右靠,我從右邊要閃過去時,就被撞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不符。
㈡又證人黃筱珊證述:我與父母走在人行道上,汽車與機車在
我視線前方,我父親走在我後方;之後看到機車及汽車速度很快往人行道過來,之後機車就飛過來,飛到人行道騎樓上,我回頭就看到父親倒在地上;因為2台車速度很快,感覺要往我們這邊衝過來,所以我才注意到;有看到2車發生碰撞而機車飛過來前一小段的行駛過程,2台車差不多是併行的,因汽車較大,機車行駛在汽車車頭旁,靠近汽車右前車輪位置處,無法判斷這樣的行駛過程歷時多久,因為很快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被告查卡洛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當時我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李嘉恩)在我後方...對方突然由右側擦撞到我的右後視鏡,且停在我車前方」、「在金湖路上,聽到車頂發生很大聲響,...李嘉恩的車跟在我車子後面,當時我嚇到,李嘉恩的車從我的車子右邊撞過來,撞到我的右後照鏡,李嘉恩就飛出去了...李嘉恩的車騎的很快,我和他的車速都約50」等情(見他字卷第26、84頁),暨告訴人李嘉恩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詞,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中先稱其車速約50公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車速約40、50公里乙節(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第86頁),足認證人黃筱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有擦撞痕、告訴人李嘉恩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號牌有擦撞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堪認於本件肇事前,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所駕駛車輛分別都以接近5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相鄰車道,且告訴人李嘉恩騎乘機車原在被告查卡洛克車輛右後方,於超越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後,遭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撞擊告訴人李嘉恩所騎乘機車車牌左後方處。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本院審理中如上開㈠之證述內容顯係規避自身責任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如前㈡認定之駕駛行為,因均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查卡洛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李嘉恩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均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查卡洛克與告訴人李嘉恩駕駛車輛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亦有過失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可佐被告查卡洛克於本院審理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查卡洛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查卡洛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查卡洛克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皇杰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卡洛克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直至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嘉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如上傷害雖非輕微,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查卡洛克雖多次表達欲行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李嘉恩間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終難達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查卡洛克與被告李嘉恩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揭撞擊時,適告訴人黃春生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遭前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致告訴人黃春生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查卡洛克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春生告訴被告查卡洛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查卡洛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57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李嘉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與被告查卡洛克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揭撞擊時,適告訴人黃春生沿金湖路人行道往成功路方向行走,遭上開機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後所生碎片割傷,致告訴人黃春生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嘉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春生告訴被告李嘉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嘉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KARAKOCALINAZMI部分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