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居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居男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居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
102年5月1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被告林居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居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8日14時許至17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騎乘上開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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