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以電腦網路刊登訊息之方式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復利用被告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受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社會價值觀之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查無因而實際使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恐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八德路某通訊行附近,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售予在報紙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該成年人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3時35分許,在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瑜』情未了留言板」(http://members4.boardhost.com/eleanaleung/msg/0000000000.html),以化名「亞亞外送茶莊」公開刊登「★全新【亞亞外送】★超優質媚妹全套外送服務…地點自己選可送旅館住家飯店見到妹妹滿意再現金消費…聯絡號碼:0000000000(來電請顯示號碼)…」等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瑜』情未了留言板」網頁資料、員警喬裝男客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7時5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內容譯文、報紙刊登廣告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非熟識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掛失,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後續不法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門號所有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日常生活中利用人頭為不法行為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予他人,極可能遭犯罪者用作從事不法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渠利用被告之幫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該訊息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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