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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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0號原告新北市八里愛心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郭美雀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蘇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名稱為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振茂 ,嗣於100年3月25日變更為林聰智,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聰智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委請被告承造「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重新發包」案,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被告締結「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6,334萬2,117元,系爭工程分別於94年5月25日(部分完工)及94年9月20日(逾期完工)竣工,而系爭工程依「部分完工」、「逾期完工」之驗收合格日期94年8月23日、94年11月15日次日起計算3年,保固期屆滿之日分別為97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7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嗣原告於法定瑕疵發現期內,發現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情形,並即就各該瑕疵部分通知被告要求改善,惟被告並未改善:
⒈機房隔音(熱)工程:因機房隔音板未按圖施工,致全院區機
房及高壓電器室隔音(熱)板嚴重脫落;最初係伊於96年3月5日函請被告儘速改正工程缺失,最近一次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修繕完成,逾期伊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被告雖辯稱機房噪音工程之施工計畫已寄發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備查,完成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就機房噪音工程之給付並無自始瑕疵存在云云;惟,工程之承商工作範圍應係完成「工程圖說」,至於施工計畫書僅係承商為配合圖說之施工方式,施工計畫是否經備查,自與有無按圖施工,並無相關,且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月21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被告所稱工法變更未依約辦理變更程序。
⒉鍋爐設備:96年度已造成421次異常熄火跳機,97年度迄今
已造成468次異常熄火跳機,自97年8月19日起共已支出維修保養費用47萬9,451元,目前仍常會異常熄火;最初係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儘速依94年12月26日移、點交紀錄辦理修繕,最近一次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修繕完成,逾期伊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被告提出之95年2月3日會勘紀錄並無伊之簽章,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況且,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有「熱水鍋爐測試運轉紀錄及安全合格證明,仍請督促承商儘速辦妥後報府。」,可知直至被告主張之驗收合格日即94年8月23日、94年11月15日後,鍋爐設備測試運轉合格證明猶仍欠缺,何有「經原告測試並驗收合格」之情形?更遑論鍋爐設備要價近70萬元,竟於不到1年時間,即須更新異常之軟體及材料零件,足見該項瑕疵乃自始存在。
⒊泉水過濾系統:泉水淨化設備無法啟動過濾及設定;最初係
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儘速依94年12月26日移、點交紀錄辦理修繕,最近一次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修繕完成,逾期伊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被告提出之95年2月3日會勘紀錄並無伊之簽章,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而縱認被告曾有檢附泉水過濾系統之測試紀錄,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11項約定,被告不得因此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且伊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到限制。
⒋護理池化學除濕機:化學除濕機無法進行設定及除濕;最初
係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函送95年5月10日點交紀錄附件,要求被告儘速辦理修繕,最近一次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修繕完成,逾期伊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被告雖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辯稱此項目無自始瑕疵存在,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11項約定,被告不得因此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且原告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到限制。
⒌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造成電流異常院區設備之損壞,
自96年12月27日起陸續發生變電箱電纜損壞造成院區停電,飲水控制系統異常造成飲水設備無法運轉,冷藏冷凍櫃異常造成冷凍櫃無法運轉,高壓電路損壞;最初係伊於96年12月
27日電知被告要求儘速修繕,伊復於97年1月16日函知被告相關未修繕伊為利業務推展,伊將自行僱工修繕,最近一次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修繕完成,逾期本院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被告提出之溫度保護電驛測試紀錄並無伊之簽章,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該紀錄上亦無任何日期;而縱認該測試紀錄乃被告依約檢附之廠商測試紀錄,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11項約定,被告不得因此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且原告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到限制。
⒍地下柴油儲槽:被告依約應在日用油槽及地下柴油儲槽安裝
液位指示器,然被告僅安裝日用油槽之液位指示器,且依油槽之裝置圖可知,液位指示器係連結油槽內部之量油管及水位傳送器,而今既短缺地下柴油儲槽之液位指示器,更無法判斷其內部之量油管及水位傳送器是否可正常運作;最初係臺北縣政府於95年3月16日函催被告修繕。
⒎PU集風箱:契約數量為197組,實際安裝185組,短少12組;最初係臺北縣政府於95年3月16日函催被告修繕。
⒏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依約被告應安裝雙端陶瓷型紫外
線殺菌燈,被告實際僅安裝雙端普通塑膠材質之殺菌燈;最初係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17日函送「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修繕項目勘察紀錄之附件三,要求被告儘速辦理修繕。
㈡系爭工程之驗收單位為臺北縣政府城鄉局,伊為接收單位,
故伊就實際驗收之過程並無從置喙。而94年11月25日「台北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雖載有「驗收合格日期: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然伊並未參與所有驗收過程,且該文件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不足採信。另94年12月6日、95年3月13日之「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建築、水電)移、點交紀錄即有特別註明「柒、點交後續注意事項及缺失須改善項目:(二)電梯、空調、鍋爐等設備,應請承商檢附監造單位認證之測試運轉合格紀錄,始准點交完成」。惟伊就鍋爐之設備,僅取得「霖興機械鍋爐檢查報告」,而就上開約定被告應檢附監造單位(即 王淳隆 建築師事務所)所認證之測試運轉合格證明,迄今仍未收獲,應認尚未完成點交,並無被告所稱「經原告測試並驗收合格」之情形。
㈢由下列驗收紀錄可知,本件請求改正之8個項目,於驗收時
確未進行抽驗,即使有抽驗,亦僅查看管線配置狀況,並未進行實際運轉測試:
⒈先行完工部分:⑴94年6月23日、24日「初驗紀錄」,附件
第1頁「現場勘驗」項目以下第28項至第92項係現場抽驗項目(第84項:1F鍋爐室管線及周邊設備連接不全,鍋爐控制室2座未裝)。⑵94年7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初驗複驗結果]:二、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自行負責,餘准予驗收。(附件第1頁「現場勘驗」項目以下第84項:1F鍋爐室管線及周邊設備連接不全,鍋爐控制室2座未裝)。⑶94年8月8日「正驗紀錄」,現場抽驗項目共36項(附件第2頁26、1F熱水鍋爐室管線補齊)。⑷94年8月23日「正驗複驗紀錄」,現場抽驗項目共36項(附件第2頁26、1F熱水鍋爐室管線補齊)。⑸94年8月24日「正驗複驗紀錄」。
⑹94年8月25日「正驗複驗紀錄」-「複驗結果」:「2、1F熱水鍋爐室管線按裝完妥。正式水電後,完成測試功能。」(按本句漏載「待」、「接」二字,正確應為「待」正式「接」水電後,完成測試功能)、「9、未抽驗及隱蔽部份及上列補附資料外,餘准予驗收。」⒉逾期完工部分:⑴94年10月12日「初驗紀錄」。⑵94年10月
26日「初驗複驗紀錄」-[初驗複驗結果]:「五、(第二行)鍋爐安全使用證明,應俟接水接電後,勞檢所檢測後檢附。」、「七、如有因財務問造成設備欠缺之部份零件,致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時,承商仍依約完成。」。⑶94年11月7日「初驗複驗紀錄」-[初驗複驗結果]:六、未抽驗及隱蔽部份,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自行負責,餘准予驗收。⑷94年11月15日「正驗紀錄」-[正驗結果]:「四、未抽驗及隱蔽部份,由監造單位及承商自行負責,餘准予驗收。」、「五、相關需接水接電後測試項目,請監造單位依規範測試。」⒊由上開94年7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10月26日「初驗
複驗紀錄」、94年11月7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11月15日「正驗紀錄」之內容可知:「A.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商自行負責,餘准予驗收。B.相關需接水接電後測試項目,請監造單位依規範測試。」,亦即,隔音(熱)板背面未按圖施工致生脫落情事、地下柴油儲槽缺液位指示器、PU集風箱及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係安裝於天花板內等,屬隱蔽部分者,於驗收時並未進行抽驗,又由於鍋爐設備、泉水過濾系統、護理池化學除溼機等設備瑕疵,係機器內部設定或零件問題造成設備無法進行設定及啟動正常功能,亦屬於未進行驗收之隱蔽部分;系爭工程驗收時,鍋爐設備、泉水過濾系統、護理池化學除溼機、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等設備,並未接通水電進行運轉測試。且核對上開初驗、初驗複驗、正驗、正驗複驗紀錄後,本件請求改正之8個項目於各次驗收中,最多僅就管線配置狀況進行驗收,如:94年6月23、24日初驗紀錄附件第3頁第84項「1F鍋爐室管線及周邊設備連接不全,鍋爐控制室2座未裝」,並未進行實際運轉等測試。
㈣依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系爭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雖僅有3年,然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括水電消防工程、電器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及通風系統設備工程以及空調系統設備工程,而上述各系統依附建築物結構佈設管線及安裝設備,已成為建築物之一部,或該當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故應依民法第499條規定,以工作物交付後5年為瑕疵發現期間;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3年,顯然縮短本件定作人應適用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自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故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依「部分完工」、「逾期完工」之驗收合格日期次日起計算5年,應分別為99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9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係合法有效,然系爭工程前述「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以外之7項瑕疵亦均不計入保固期內,蓋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是系爭契約中所稱「採購標的」本即包括「買賣部份之財物買受」以及「承攬部份之工程定作」,而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及其所應提供之材料及設備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不予計入保固期;則除「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瑕疵業經伊自行雇工修繕完妥外,原告因其餘7項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自不計入保固期限內,亦即,該等瑕疵項目仍在保固期內。
㈤原告就前述瑕疵,得依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修補費用、材料設備及損害賠償共計為243萬3,321元;其中「短缺地下柴油儲槽之液位指示器」、「短缺PU集風箱12組」及「未給付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197只」部分,因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依民法買賣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⒈機房內壁吸隔音工程: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11「機房內壁
吸隔音工程」計算,共計154萬8,672元〔(「自用發電機室」125平方公尺+「消防泵浦室」126平方公尺+「高壓變電室」410平方公尺+「空調機房CH-B1A-B」180平方公尺+「空調機房CH-B1A-B,DH-A」185平方公尺+「空調機房CH-1A-4A,CH-1B-4B,CH-1C-5C」750平方公尺)×872元=1,548,672元〕,伊全數請求。
⒉熱水鍋爐設備:依系爭工程結算書第(二)項次1「高效能柴
油熱水鍋爐」(結算書誤載為「高效能瓦斯熱水鍋爐」)2座共計69萬6,918元,伊按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鑑定而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僅請求1萬元。
⒊山泉水淨化設備: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10「山泉水淨化設
備」計算係7萬0,159元,伊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僅請求6萬2,450元。
⒋化學除濕機: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10「化學除濕機」係38萬7,734元,伊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僅請求5萬6,000元。
⒌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原告已墊支修繕費用共4萬8,300
元(97年1月31日32,000元+97年1月8日2,800元+97年1月15日5,000元+97年5月31日8,500元=48,300),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伊全數請求之。
⒍地下柴油儲槽:短少之地下柴油儲槽安裝液位指示器未能估
價,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11「柴油儲槽」之單價為21萬3,421元,伊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僅請求1萬5,000元。
⒎PU集風箱:短少之集風箱共12組,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9
「PU集風箱,外覆鋁皮,一體成型板,14mm厚」計算,共2萬0,770元(「FC-1000,14"∮×2開孔」1,540元×4台+「FC-1200,14"∮×2開孔」1,706元×6台+「FC-1400,14"∮×2開孔」2,187元×2台=20,770元),伊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僅請求2萬0,735元(「FC-800」1,339元×1個+「FC-1000」1,540元×2個+「FC-1200」1,706元×7個+「FC-1400」2,187元×2個=2,0735元)。
⒏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8「雙端
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15W」計算,共計67萬2,164元(3,412元/只×197只=672,164元),伊全數請求。
㈥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並未明定以最早發現瑕疵之日起算,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義務均置若罔聞,致瑕疵陸續加重,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4月1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修繕項目勘察紀錄、96年7月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本件之時效至遲應自最後一次瑕疵發現日起算(即以98年2月17日北縣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算)滿1年不行使而消滅,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6條第2項、第11條第10及11
項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不得謂「有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已檢附測試報告、操作手冊或保養手冊」云云,免其保固責任;而此約定之保固期與民法第514條之法定瑕疵擔保期間並不相同,保固約款係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計算,甚至更明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足見兩造係刻意排除承攬章節法定時效之適用,而予伊更優惠之保障。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一旦伊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而通知被告改正者,被告即應免費無條件改正。顯見系爭契約之保固約款在於使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伊無須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或危險移轉後非可歸責於己所生之嗣後瑕疵,蓋保固之目的即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伊發現上開瑕疵,均在被告所敘稱保固期屆滿前(即97年8月23日及97年11月15日),並行文要求被告應儘速改善,惟上開瑕疵迄今均未獲被告修繕完妥,是以,除伊因上開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不計入保固期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應無條件改正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項目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並負擔伊先行支付之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修繕費用4萬8,300元。
㈧為此,依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3,3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改正方法,無條件改正瑕疵項目至可正常使用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
15日內發給伊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伊就系爭工程既已取得原告所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伊就系爭工程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今原告復稱系爭工程有若干瑕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工程瑕疵屬自始瑕疵,而非人為破壞。原告謂其僅為接管(接收)單位,對驗收過程無從置喙,且保固切結書載驗收合格日期,為伊單方製作云云;然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除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外,原告業以機關印信用印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足以表示經其共同參與驗收通過之意思,可知驗收合格並非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合格後,原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伊已順利領得尾款無誤,如未驗收合格,如何能領得尾款?原告今又爭執工程存有瑕疵,豈非矛盾。原告復稱點交紀錄上要求伊必須提出測試運轉合格證明,始准點交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單位本於職責應就工程之品質審核及工程之機具材料設備為檢驗,監造單位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用印認可,即表示本件工程經其審核通過,機具材料設備檢驗亦應認合格無誤,況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應提出測試運轉合格之證明,原告於點交時又強加履約條件要求伊提出個別機器測試運轉合格之證明,殊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所舉之各工程瑕疵答辯如下:
⒈機房隔音(熱)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
3項規定,工法之變更,僅須監造單位評估合理而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即已完備,伊於93年7月施工期間,已向本案監造單位申請提出「機房防噪設備施工計畫二份」(包含隔音牆的施工工法),據監造單位據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年7月26日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隨函附件所載:「本案機房防噪音工程由承商提送施工計畫,經本所審查後,送貴局同意備查,已完成法定程序,…」,又建築師函文檢附台北縣政府民國93年8月5日北城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載:北縣府就機房防噪音設備施工計畫已同意備查等語,可知機房防噪音工程之施工方法並無瑕疵,且已完成驗收;至於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月21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工法變更未依約辦理變更程序云云,係該局事後又對隔音牆之施工方法表示之不同意見,93年時伊申請擬採用隔音牆目前的施工方法既經該局核准備查,即已合乎法定程序,該局又於工程點交驗收多年後為反對之表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所述:「一、…每家廠商施工方法不同,惟僅能擇一工法標示於圖說內,承商得依工程規範使用同等品施作,…四、且有關機房防噪音工程,承商於施工計畫書內標示之吸隔音板為『1"TH48K吸音玻纖』,與合約規定『1"TH'C32K吸音玻鐵』比較,密度較高,吸音效果較佳,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六、…本工程實際施作為合於合約規定『1"TH48K吸音玻纖』,且已完成驗收、點交程序…」,亦證機房隔音工程已驗收合格並合於合約規定,並無自始瑕疵存在。
⒉鍋爐設備:此設備之安全性或功能性均經檢測合格,並送府
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8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95年2月3日會勘紀錄可證。期間雖有保固紀錄,但業經伊委請下包商派員前往修繕完畢,而保固期過後,設備難免因使用年限久而有些許耗損,原告應定期保養以維持效用,而非於完工5年後,才把其未予定期保養導致機器故障之弊,歸結於伊之瑕疵擔保責任。實則,伊於完工時一併檢附鍋爐之操作保養說明書予原告,其中臚列鍋爐本體及燃燒機之保養及檢查事項,提醒原告定期保養,以維護鍋爐之效用,但原告未有專業人員操作鍋爐,也未定期保養,方致鍋爐損壞。原告指稱迄今支出維修保養費用47萬9,451元為97年8月19日之後發生至今之累計費用,然本工程完工驗收時間為94年8月間,至97年8月為止,期間經過3年,難認該支出之費用為鍋爐自始之瑕疵所致,且觀諸原告所舉之費用包含過濾器清洗、機械保養等項目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定期保養費用,均非被告所應負擔。
⒊泉水過濾系統:此設備經運轉測試無誤,並驗收通過,此有
95年2月3日會勘紀錄可證,保固期間原告曾通知機器故障,經被告前往修繕,發現故障之原因乃原告未將過濾之濾網更換,導致機器無法運轉,爾後,同樣問題一再發生,均係原告未依正常方式使用機器所致,此顯為其不正當使用所致之設備損害。
⒋護理池化學除濕機:此設備經運轉測試無誤,並驗收通過,
,且確認符合圖說規範,送府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此設備故障原因乃人為更改設定所致,然既設備點交後,已由原告保管該機器,原告自應負擔機器因保管不當所致之風險。
⒌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此裝置經運轉測試無誤,並驗收
通過,此有保護電驛檢測紀錄表可稽,且變壓器裝置如自始即有故障,一經使用立即會發現,但原告於驗收(使用)後數年才又主張伊之施工瑕疵,實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⒍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伊按原告之意思而提高某部分設備之規格,原告亦同意就集風箱數量可酌減,兩相增減後,原告所受領的設備總額,並無減少,而本件鍋爐設備燃油地下儲存油庫,原設計二組1/2馬力泵輪流抽取燃油,因地下高度比原設計低約1公尺,原設計馬力不足,伊已改為施作一組5馬力之泵輪,增加之費用至少5萬元,又自來水儲存水庫設計原定以壓力開關方式,因原告所在地勢較高,伊改為施作以浮球方式進水,費用至少增加1萬元,此有伊所發96年3月9日台松系統字第960309號函為證;前兩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至少為6萬元,已足足高於集風箱減置12組之差價,原告當時應允雙方各放棄上開費用增、減之請求權,以求公允,於今卻反悔就集風箱之差價再為請求,實屬無理。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數量僅為估計數值,不得視為伊完成履約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因此,伊仍得以實際施工情況視有無配置上開設備之必要為施作,且伊於升降梯及衛浴設備已經原告要求提供較高價位之設備,並自行吸收差價,此有前述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足見雙方就相關設備,於不影響工程整體品質之情況下,伊於施工時得略為調整品項及項目,應有共識,伊之給付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㈢原告所指出之工程項目瑕疵,有下述驗收(含測試)合格之紀錄:
⒈94年7月8日初驗紀錄所載應改善之項目,其中包括「鍋爐、
泉水過濾系統、護理池設備、廚房殺菌燈」均屬現場勘驗過之項目,即使初驗時有瑕疵,驗收時亦已改善完成,否則原告不可能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准伊支領尾款,故原告稱其所舉之瑕疵為未抽驗之工程項目,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該項目已驗收通過後,今又反稱工程並未合格,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95年2月14日點交時,伊業將「鍋爐、山泉水系統、廚房紫
外線」測試紀錄提交監造單位(即承辦之建築師代表人員:袀 毓才 )確認。95年7月3日、95年7月18日將相關測試報告交由原告人員 黃進維 簽收。足證「鍋爐、山泉水系統、廚房紫外線」設備均檢附有測試紀錄,並提交監造單位確認,並非原告所稱之並未經過測試即驗收。
⒊監造單位發函確認原告所稱「隔音牆設備」並無違反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並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即驗收時就此問題已經過確認,並非原告所稱之隱蔽部份或未抽驗部份。
⒋監造單位發函確認「紫外線殺菌燈」之送審資料已通過,即紫外線殺菌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無誤。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本件採購案件既屬「台北縣立
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重新發包」,即屬「工程」之採購,而非「財物」之採購,且於招投標須知業已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工程」,屬「工程」之定作的採購案件,即業主為定作人,而承包廠商為承攬人,依業主指示完成一定工作(水電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不因材料由承包廠商提供,而認其屬財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關於檢驗結果不符得退換貨、保證提供之材料為新品無瑕疵之約定,及第9條就材料有保管與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以及第3條附件關於估價單之施工項目以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實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工程」採購案件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9條施工管理第(七)點第1項以及第15條第(五)點規定而來,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適用於「工程」類政府採購案件,屬工程承攬之權利義務規範範本,其中關於第3條、第9條及第15條之約定,屬承攬關係中關於材料如何處置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非依此得切割認為本件機具材料之提供及安裝屬買賣契約關係,否則,豈不認為所有的承攬關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者,均須切割適用買賣關係,尤有不當,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財物之採購,另有「財物採購契約範本」,本件顯非屬該類財物買賣之採購案件,自無適用買賣關係之餘地。而依系爭工程標單所示,伊投標之大項區分為「水電、消防工程」、「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及通風系統設備工程」及「空調系統設備工程」,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係以各項系統設備之整體施工及安裝為主要,應歸類於承攬關係無疑,因此,原告所指「柴油儲槽液位指示器」、集風箱」、「紫外線殺菌燈」材料短缺之瑕疵,並非買賣關係所規範,而應係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即瑕疵發現期間為1年,行使權利之期間亦1年,依此,原告所指之設備數量短缺即便為真,於此時業已逾得對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限;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定作人縱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適用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則,原告主張之通知瑕疵發現日期分別為96年3月5日(通知機房隔音板脫落)、94年12月28日(通知鍋爐及泉水過濾系統異常)、95年5月18日(通知護理池設定問題)、96年12月27日(通知變壓器異常),原告至遲於上述通知日應已發現瑕疵,但原告至98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發現瑕疵後1年為限之權利行使期間。㈤原告謂被告安裝之設備成為建築物之一部,適用5年之瑕疵
發現期間云云;惟查,承攬之工作物區分建築物及建築物以外之工作物,建築物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體而言,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至於建築物之設備則無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應以1年為期,本件伊所承攬之標的為「水電工程」,縱然相關設備機具安裝於建築物上,頂多只能認屬建築物之設備,而非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即不適用民法第499條承攬建築物所定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據此,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應為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年即分別為95年8月23日及95年11月15日止。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約定,謂兩造業同意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云云;然查,所謂保固責任是指除消耗品外,保固期間內,如設備非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而發生損壞,伊願予以修復之責任,至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承攬人提出給付時,應就工作物所存有之自始瑕疵負擔保責任,兩種性質各別,兩造就系爭工程固然有保固期間約定,但該合意與瑕疵發現期間無涉,因此,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應回歸民法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以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為期。而原告稱於98年2月17日最後一次發現瑕疵,並於1年內起訴,無逾越行使權利之期限云云;惟瑕疵之發現既謂「發現」,即屬「第一次」知悉之時方屬之,並以該時起算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並無「最後一次」「發現瑕疵」之概念存在,故原告稱於98年2月17日「最後一次」「發現瑕疵」云云,即曲解發現瑕疵之意義,實則該次發函請求瑕疵修補早已逾越原告所指各該瑕疵發現期間及行使權利之期間。
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主張伊就「地下柴油槽液位指
示器」、「PU集風箱」及「紫外線殺菌燈」項目,應適用買賣關係而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法律關係之適用有誤。
㈦伊並無改正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項目之義務: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所謂瑕疵,包括損裂、
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準此,「地下柴油槽液位指示器」、「PU集風箱」及「紫外線殺菌燈」設備提供之數量及品項爭議,應於驗收時即確認,即便嗣後其認為數量有短少或品項有誤,亦僅生是否屬承攬關係之不完全給付問題,與保固責任所謂之「瑕疵」無涉;實則,伊視實際需要調整設備數量或提供其他相同功能之設備以代替原設備,乃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且經監造單位完成驗收通過,就此履約責任已盡,原告於98年間亦如數給付伊工程尾款,今原告請求伊就前開項目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之保固責任,均無理由。
⒉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契約就保固期間雖約定3年,惟並未排除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承攬關係之「權利行使期間」應以1年為限之規定,本件即便以最寬厚之保固期間3年期滿後,再起算「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亦已於98年11月15日期滿,原告遲至98年11月19日方起訴,已逾權利行使期間之極限。
另縱然認為保固責任之約定已將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增長,然保固責任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亦非漫無限制,而應以民法承攬之「權利行使期間」為度,否則豈非認為「故障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之條款」得使保固責任之「權利行使期間」毫無限制,而業主甚至於數十年後仍得請求承商負保固責任,此顯有違法律安定性,因此,保固責任請求權之行使,仍應受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1年之限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目負保固責任,亦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目:
⑴原告所舉之「機房防噪音」及「鍋爐設備工程異常」之保固
期限已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97年8月23日及97年11月15日即屆滿,期間原告通知有保固事由發生時,伊均前往修繕,至於本件訴訟所列之工程故障問題,均非停止計算保固期間之事由。關於機房防噪音之工程,伊欲前往將隔音板固定時,竟遭原告拒絕,實非被告不願前往修繕,被告既已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則伊不負遲延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不因設備無法使用而停止計算;且監造單位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業發函確認原告起訴所指之隔音設備並無違反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並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因此,「隔音牆設備」並非自始瑕疵,伊至多僅能依原施工的方式將隔音牆重新固定,原告卻主張伊未依契約完成施工,請求伊改變施工方法修復隔音牆而完成履約,並無理由。至於鍋爐設備工程異常問題,係於保固期間內不當操作而致故障,伊亦曾前往查看並協助恢復原狀,使之可正常使用,自無保固期間停止計算之問題,且如有保固爭議,伊豈能順利領回保固保證金!按通常情況,設備使用數年難免發生故障,今既已逾保固期限,原告即應自行支付費用修復之。
⑵原告所舉之「泉水過濾系統工程」、「護理池化學除濕機工
程」、「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地下柴油儲槽之液位指示器」設備品項及數量爭議問題,均非保固責任範圍:關於泉水過濾系統工程,故障之原因乃原告未將過濾之濾網更換,導致機器無法運轉,爾後,同樣問題一再發生,均係原告未依正常方式使用機器所致,此顯為其不正當使用所致之設備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即非伊之保固責任所及。關於護理池化學除濕機工程本設備點交後即由原告保管,而設備故障原因乃人為更改設定所致,然點交後已由原告保管該設備,該設備既遭人為故意破壞,原告為保管人即應承受該危險,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故意破壞設備所致之故障,非伊之保固責任。關於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地下柴油儲槽之液位指示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數量清單僅供參考,不得視為應施作之實際數量,上述設備提供之數量及品項爭議,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保固責任所謂之「瑕疵」無涉,原告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就此履行保固責任,洵屬無據,實則,伊視實際需要調整設備數量或提供其他相同功能之設備以代替原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係能否完成驗收通過之問題,本件既已驗收通過,則就此履約責任已盡,今原告復請求伊額外給付,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兩造於92年4月1日簽訂「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重新發包」(即系爭工程),包括水電消防、電器系統設備、弱電系統設備、給排水系統設備、消防及通風系統設備、空調系統設備等工程。〈本院卷一第20至46、56至61頁〉㈡系爭工程分別於94年5月25日(部分完工)及94年9月20日(
逾期完工)竣工,驗收合格日各為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並於94年12月6日及95年3月13日由台北縣政府城鄉局移交予原告接管;嗣原告已於98年間交付尾款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㈢系爭工程就部分完工項目,陸續於94年6月23日及24日辦理
初驗、於94年7月8日辦理初驗複驗、於94年8月8日辦理正驗、於94年8月23日辦理正驗複驗、於94年8月24日辦理正驗複驗、於94年8月25日辦理正驗複驗;就逾期完工項目,陸續於94年10月12日辦理初驗、於94年10月26日辦理初驗複驗、於94年11月7日辦理初驗複驗、於94年11月15日辦理正驗。
〈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㈣臺北縣政府以94年12月2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
告被告修繕「鍋爐設備」及「泉水過濾系統」項目。臺北縣政府以95年3月1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補正「地下柴油儲槽液位指示器」及「12組PU集風箱」項目。臺北縣政府以95年5月1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護理池化學除濕機」項目。原告以96年3月5日北縣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機房隔音(熱)工程」項目。原告於96年12月27日電知被告要求修繕「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項目,復以97年1月16日北縣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將自行雇工修繕該項目。臺北縣政府以96年4月1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項目。原告以98年2月17日北縣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將自行修補「機房隔音(熱)工程」項目,費用由保固金扣除,「PU集風箱」短缺部分,亦由保固金中扣除。〈本院卷一第67至91頁,卷二第97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1份、台北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1份、「八里愛心教養院院舍新建工程」(建築、水電)移點交紀錄2份、工程標單6份、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函3份、臺北縣政府函4份、初驗紀錄2份、初驗複驗紀錄3份、正驗紀錄2份、正驗複驗紀錄3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⒈系爭契約中關於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部分項目,是否適用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⒉本件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又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原告依承攬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3,32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瑕疵項目欄」所示各項工程,按「修復、改正方法欄」所示方法完成修繕,並給付4萬8,300元?茲析述於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關於系爭契約中關於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
紫外線殺菌燈部分項目,是否適用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問題:
按一般承攬所需材料,如全部或大部分由承攬人提供,其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定,惟若當事人之真意不明時,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使分別適用,即就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就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工程包括水電消防、電器系統設備、弱電系統設備、給排水系統設備、消防及通風系統設備、空調系統設備等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被告)自備。」(見本院卷一第23系爭契約、24頁),可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乃由承攬人即被告所提供,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則其中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等,既係附屬於各項設備中而可獨立安裝或拆解之物件,可為單獨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原告主張該等物件有短缺情形,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容後詳述),於法即無不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本件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又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或設備短缺情形,原告得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材料設備及損害賠償等語。暫不論原告所稱瑕疵及設備短缺等節是否為真,茲就原告對於其所稱各項瑕疵及設備短缺情形,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又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先予論述如下:
⑴機房隔音(熱)工程: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存有機房隔音板未按圖施工,致全院區機房及高壓電器室隔音(熱)板嚴重脫落之瑕疵。惟,原告自承其最初於96年3月5日以北縣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此項工程缺失(詳前述三、㈣),該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
⑵鍋爐設備、泉水過濾系統:原告主張鍋爐設備設備存有異常
熄火跳機之瑕疵,泉水過濾系統存有泉水淨化設備無法啟動過濾及設定之瑕疵;而最初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8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此兩項設備之缺失(詳前述三、㈣),該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尚未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定作人權利。惟,原告所稱此兩項設備之瑕疵,至遲於94年12月28日即已發現,然原告至98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護理池化學除濕機:原告主張化學除濕機無法進行設定及除
濕;而最初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修繕此項設備(詳前述三、㈣),該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尚未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定作人權利。惟,原告所稱此項設備之瑕疵,至遲於95年5月18日即已發現,然原告至98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原告主張此項瑕疵造成電流異常
院區設備之損壞,自96年12月27日起陸續發生變電箱電纜損壞造成院區停電,飲水控制系統異常造成飲水設備無法運轉,冷藏冷凍櫃異常造成冷凍櫃無法運轉,高壓電路損壞。惟,原告自承其最初於96年12月27日電知被告要求儘速修繕(詳前述三、㈣),該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
⑸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在地下柴油儲槽安裝液位指示器;且PU集風箱契約數量為197組,實際安裝185組,短少12組;又被告未依約安裝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而僅安裝雙端普通塑膠材質之殺菌燈。查,系爭契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其中關於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等獨立物件之財產權移轉,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該等物件有短缺情形而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
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原告最初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5年3月16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補正地下柴油儲槽、PU集風箱之缺失,復由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17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之缺失(詳前述三、㈣),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4年
8月23日(部分完工)、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尚未逾15年,故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原告依承攬及買賣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3,321元,有無理由之問題: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中於機房隔音(熱)工程、
鍋爐設備、泉水過濾系統、護理池化學除濕機、變壓器溫度保護電驛異常等項目存有瑕疵情形,縱設為真,因原告發現瑕疵時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或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項目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故就上開原告所指瑕疵是否為真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地下柴油儲槽、PU
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等物件短缺情形?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之問題:
①就地下柴油儲槽液位指示器部分而言: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書「柴油儲槽(含加油及輸油管線工程)」僅計總體單價21萬3,421元,並無單獨針對液位指示器為估價(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兩造是否約定被告需就地下柴油儲槽裝設液位指示器,固屬不明;然而,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瑕疵進行鑑定,據該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第二次勘查(101年11月6日)記錄記載:「…貳、勘查流程與紀錄:…二、本院確認及相關紀錄如下:…(二)地下柴油儲槽之『高低液位警報』(液位指示器):由原告人員領勘至地下柴油儲槽位置,確認現場具有一加油計數器,但該計數器並無具備偵測儲槽目前油量之功能,並至位於鍋爐室之日用油槽,確認該等日用油槽之液位指示器,係顯示日用油槽之目前油量。…」(鑑定報告第32頁),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記載:「…地下柴油儲槽:…二、鑑定分析:(一)地面之日用油槽有液位器,僅提供一日用量之參考。(二)地下油槽安裝液位指示器有其必要性,若地下油槽無液位指示器,無法正確瞭解油槽內儲油量,是否需補充無從得知。三、修復金額:(一)修復方式:簡易液位器僅需裝一旁裝設玻璃管,即可得知液位高度。(二)修復費用:設置玻璃管費用工料為NT$15,000元整。」等文(鑑定報告第69頁),可知,地下油槽安裝液位指示器有其必要性,否則即無法正確瞭解油槽內儲油量及是否需補充油料,是液位指示器應屬「柴油儲槽(含加油及輸油管線工程)」項目之必要設備,故被告未裝設地下柴油儲槽之液位指示器,應屬未給付契約約定之物件。而因系爭工程結算書「柴油儲槽(含加油及輸油管線工程)」未單獨針對液位指示器為估價,難以判斷兩造就液位指示器有無約定特定之規格、等級或型式,以致無從令被告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型式之液位指示器,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就此,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方法即裝設玻璃管,雖屬簡易型式之液位器,然猶具有測量油槽內儲油量之功能,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裝設玻璃管費用工料1萬5,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②就PU集風箱部分而言:
查,原告主張PU集風箱契約數量為197組,實際安裝185組,短少12組。據系爭鑑定報告第貳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次勘查(101年6月6日)記錄記載:「…貳、勘查流程與紀錄:…
二、本院確認及相關紀錄如下:…(五)PU集風箱:依據原告主張,本案PU集風箱原訂為204個,被告已裝設192個,另外12個由於被告未裝設,原告委託他廠進行裝設,以完成天花板工程;…」等語(鑑定報告第27頁),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記載:「…PU集風箱:1.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會同兩造確認。2.原告所主張應裝設而未裝設之PU集風箱位置確認及清點,經兩造協調與同意後,PU集風箱以原告提供本院之圖面中所示十二個PU集風箱為準,尤指(1)B棟3樓欠缺FC-1200四個;(2)B棟4樓欠缺FC-1400兩個、FC-1200一個、FC-1000一個;(3)A棟4樓欠缺FC-1000一個、FC-800一個;(4)A樓5欠缺FC-1200兩個。3.因此本院於現場作成會議紀錄,並於現場提供該等圖面一張與被告,而不進行逐一清點確認,以上內容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兩造同意簽名表示無誤。」(等語鑑定報告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確短少給付12個PU集風箱。是則,原告為完成天花板工程,而自行支費另向其他廠商添購裝設12組PU集風箱,自受有相當之損害;則原告按系爭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94頁)所列單價,請求被告賠償2萬0,735元(「FC-800」1,339元×1個+「FC-1
000」1,540元×2個+「FC-1200」1,706元×7個+「FC-1400」2,187元×2個=2,0735元),應屬有據。
③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部分而言:
查,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安裝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被告實際僅安裝雙端普通塑膠材質之殺菌燈。據系爭鑑定報告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記載:「…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一、現況調查結果:經本院至現場於民國103年02月18日攜回一組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
二、鑑定分析:(一)雙端陶瓷型紫外線燈兩端材質,經本院檢測結果可知該材質符合度較高為矽膠,並非為陶瓷材質。(二)由於雙端陶瓷型紫外線燈兩端材質自始不符合陶瓷材質,致使雙端陶瓷紫外線燈自始為具體不符之狀況。三、修復金額:(一)修復方式:經本院查詢現今公開市場價格情報可知,由於上開雙段陶瓷型紫外線燈之尺寸、規格已逾七年以上,目前存於現今市場已無相同規格(石英套管、陶瓷兩端、豆燈與燈架)普遍流通於公開市場上,而以紫外線殺菌之日光燈管為主。(二)修復費用:經本院查詢無法取得相同規格之情形下,僅能提供紫外線殺菌之日光燈管之公開市場價格約為NT$1,500元左右。…」等語(鑑定報告第67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雙端紫外線殺菌燈,雙端係為矽膠材質,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雙端陶瓷材質。而因現今已無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普遍流通於市場,以致無從令被告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型式之殺菌燈,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故原告按系爭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94頁)所列單價,請求被告賠償67萬2,164元(3,412元×197只=672,164元),亦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鍋爐設備燃油地下儲存油庫,原設計二
組1/2馬力泵輪流抽取燃油,因地下高度問題,改為施作一組5馬力之泵輪,又自來水儲存水庫設計原定以壓力開關方式,因地勢問題,改為施作以浮球方式進水,此兩項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至少6萬元,高於集風箱減置12組之差價,原告當時亦應允雙方各放棄上開費用增、減之請求權,且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數量僅為估計數值,不得視為伊完成履約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被告仍得以實際施工情況視有無配置上開設備之必要為施作,且伊於升降梯及衛浴設備已經原告要求提供較高價位之設備,並自行吸收差價,足見兩造就被告略為調整品項及項目,應有共識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原告確有同意酌減PU集風箱數量之事實;至於被告所提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據其中「說明」記載:「…七、…3.…(1)昇降設備:建築承商原送審符合規範之大同牌昇降機,而院方堅持要求非三菱牌不可,並要求承商自行吸收價差。本所與承商多次溝通,承商同意更換為三菱牌昇降機,…(2)衛浴設備:水電承商原送審符合規範之隆昌牌衛浴設備,而院方堅持要求非和成牌衛浴設備不可,並要求承商自行吸收價差,同樣亦經多次協調,承商同意更換為和成牌衛浴設備,…;上述二項設備價差達
150餘萬,建築、水電承商皆自行吸收價差,本所替院方節省公帑達150餘萬元,…」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僅可得知被告同意自行吸收昇降設備及衛浴設備之價差,而未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得調整地下柴油儲槽液位指示器、PU集風箱、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等項之數量或規格,又被告亦未就該等設備實際上有無刪減數量之必要,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0萬7,899元(15,000+20,735+672,164元=707,899元)。
㈡原告備位部分請求:
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瑕疵項目欄」所示各項工程,按「修復、改正方法欄」所示方法完成修繕,並給付4萬8,300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按即被告)保固三年。」、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甲方(按即原告)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94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4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至97年8月23日(部分完工)及97年11月15日(逾期完工)保固期屆滿,則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前,如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或設備等有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者,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免費無條件改正之。
⒉茲就原告所指之機房隔音(熱)工程、鍋爐設備、泉水過濾
系統、護理池化學除濕機等項目瑕疵,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無條件改正之問題,分述於下:
⑴就機房隔音(熱)工程而言: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存有機房隔音板未按圖施工,致全院區機房及高壓電器室隔音(熱)板嚴重脫落之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第貳篇第二章鑑定標的之現況調查結果暨紀錄記載:「一、機房內壁吸隔音工程:1.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06日由原告人員領勘進行現況確認。…」等語(鑑定報告第42頁),又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固記載:「機房內壁吸隔音工程:一、現況調查結果: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可知,本院勘驗機房及高壓電器室之內壁吸隔音工程均未完全附著,已為脫落之情形。二、鑑定分析:(一)經確認現場墊片與隔音玻纖僅藉固定鉚釘作為附著固定於牆面上。
(二)由於僅利用一圓型釘頭自隔音玻纖與墊片上直接嵌入牆面,致使無法滿足預定鎖固功效,在經組裝完畢後,則將因圓型釘頭鬆脫而發生脫落,是故於施工完成後,無法排除歷經一段時間,致使內壁吸隔音工程形成脫落。(三)經由現場勘驗所得安裝完畢後,因圓型釘頭固定方式,無法排除歷經一段時間,致使內壁吸隔音工程形成脫落。…」等語(鑑定報告第59頁),亦即,機房及高壓電器室之內壁吸隔音工程現存有未完全附著、已為脫落之情形。惟,被告抗辯其於93年7月施工期間,已向監造單位申請提出「機房防噪設備施工計畫二份」(包含隔音牆的施工工法)等語,並據提出之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年7月26日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按即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3年7月30日93今字第九三0七九號函),其「說明」記載:「…二、…本案機房防噪音工程由承商提送施工計畫,經本所審查後,送貴局同意備查(詳附件一),已完成法定程序,符合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等文(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臺北縣政府民國93年8月5日北城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記載:「一、復貴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金字第九三0七九號函。二、旨揭分項計畫書,既經貴所查核與圖說規範符合,本府同意備查,…」等文(本院卷二第48頁),以及王淳隆建築師事務所99今字第00000000號函,其「說明」記載:「一、…每家廠商施工方法不同,惟僅能擇一工法標示於圖說內,承商得依工程規範使用同等品施作,…四、且有關機房防噪音工程,承商於施工計畫書內標示之吸隔音板為『1"TH48K吸音玻纖』,與合約規定『1"TH'C32K吸音玻鐵』比較,密度較高,吸音效果較佳,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六、…本工程實際施作為合於合約規定『1"TH48
K吸音玻纖』,且已完成驗收、點交程序…」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變更施工方式,應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101年6月6日勘驗時發現之機房及高壓電器室內壁吸隔音工程未完全附著、已為脫落之現況,距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已約7年期間,則此一脫落現況是否確肇因於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抑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自然耗損脫落?誠屬不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規範圖說,無條件改正此項目之脫落現況乙節,即難認有據。
⑵就鍋爐設備而言:
原告主張此項設備96年度已造成421次異常熄火跳機,97年度迄今已造成468次異常熄火跳機,自97年8月19日起共已支出維修保養費用47萬9,451元,目前仍常會異常熄火;最初係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儘速依94年12月26日。而系爭鑑定報告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雖記載:「…熱水鍋爐設備:…一、現況調查結果:依據民國
101年06月06日現場勘驗結果,本院至現場勘驗熱水鍋爐於開啟後啟動後,有異常跳機熄火狀況。二、鑑定分析:(一)現場勘驗確認鍋爐系統尚未正確設定,故開啟後無正確設定判斷下,則可能就會發生跳機,此發生異常狀況乃通常發生現象。(二)本鍋爐系統係以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控制,僅需正確設定PLC設定值,方可正常啟動。(三)安裝完畢後,因尚未完成鍋爐系統之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控制設定,致使異常跳機熄火狀況。三、修復金額:(修復方式:本鍋爐系統係以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控制,即正確設定其功能與作用即可。(二)修復費用:請原製造廠提供設定參數重新設定,設定費約NT$10,000元整。」等內容(鑑定報告第61頁);惟,第貳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次勘查紀錄(101年6月6日)貳、勘查流程與紀錄卻記載:「…二、本院確認及相關紀錄如下:…(二)熱水鍋爐設備:由原告人員領勘進行熱水鍋爐之現況確認,原告主張於開啟後易發生突然跳停之情形,…」(鑑定報告第26頁),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第二次勘查紀錄(101年11月6日)貳、勘查流程與紀錄記載:「…二、本院確認及相關紀錄如下:…(三)熱水鍋爐設備:本院進行熱水鍋爐之現況確認,目前鍋爐正常運轉中,經原告說明,已請廠商維修完畢。…」等文(鑑定報告第32頁),可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本件鑑定機關於
101年6月6日第一次勘查時有無實際開啟熱水鍋爐設備以進行運轉測試,前後記載容有矛盾,且101年11月6日第二次勘查時,熱水鍋爐設備業已修復,則熱水鍋爐設備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起,是否確時常發生異常跳電之情形?現下是否仍持續發生常跳電狀況?又系爭鑑定報告上述「鍋爐系統尚未正確設定,故開啟後無正確設定判斷下,則可能就會發生跳機」之鑑定分析,是否確實經由本件鑑定機關實際進行操作而查驗得知,均非無疑,何況,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已約7年,其間原告是否正確操作熱水鍋爐,亦屬不明,又原告所提熱水鍋爐設備自97年8月至
101年10月之維修紀錄及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其中所列多為清洗、保養或零件更換等一般維護費用,未見因異常跳電而進行修繕之紀錄,故本件實難認定熱水鍋爐系統自始即存有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未正確設定PLC設定值之瑕疵而造成原告所指之異常跳電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無條件改正此項目,亦屬無據。
⑶就泉水過濾系統而言:
原告主張泉水淨化設備無法啟動過濾及設定。而系爭鑑定報告第參篇第二章鑑定標的之現況調查結果暨紀錄固記載:「…三、山泉水淨化設備:1.本院於民國103年02月18日會同訴外人進行測試。2.設備包含:FRP的砂濾桶(白色,進水是由下向上過濾)、碳濾桶(銀色),砂濾桶上設有排污管口、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排污管連接至同一空間的下水槽。3.瑕疵狀況說明:(1)FRP的砂濾桶未接排污管連接至下水槽,導致無法排污水,且測試後可知,管線漏水,經排水確認為黃色;碳濾桶內無濾材。(2)邏輯程式控制器
(PLC)的電力供應為110V,但該使用插座之電壓為220V,經確認電源線已無法供電,故無法驅動邏輯程式控制器(
PLC)。…」等文(鑑定報告第46頁),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則記載:「…山泉水淨化設備:…三、修復金額:(一)修復方式:本山泉水淨化設備係以邏輯程式控制器(PLC)進行正確電力供應、重新設定功能即可。(二)修復費用:過濾裝置重新更新、安裝與設定(含砂濾機與快濾器與濾心),修繕費約NT$62,450元整。…」等文(鑑定報告第6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上述現況,距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已逾8年,其間原告保管、使用山泉水過濾系統是否妥善?有無更動零件、設備情形?均屬不明,是故本件實不足認定此設備自始即存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無條件改正此項目,難認有據。
⑷就護理池化學除濕機而言:
原告主張化學除濕機無法進行設定及除濕。而系爭鑑定報告第貳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次勘查(101年6月6日)記錄記載:「…貳、勘查流程與紀錄:…二、本院確認及相關紀錄如下:…(四)化學除濕機:由原告人員領勘進行化學除濕機之現況確認,原告主張該等化學除濕機雖可上電開啟,但無法設定參數且達到除濕功能,而被告主張該等化學除濕機係依據當時之合約規範及設計施作,而驗收當時已將設定參數之密碼提供原告而無留存,…」等文(鑑定報告第27頁),第參篇第四章鑑定標的之研究調查暨分析結果則記載:「…化學除濕機:一、現況調查結果: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化學除濕機需設置開機密碼與設定才可啟動,並經訴外人設定成功,得以完成啟動與檢視化學除濕機相關現況。二、鑑定分析:(一)經訴外人操作化學除濕機設備,開機後邏輯程式控制器(PLC)顯示之再生溫空、溫度控制、濕度控制等三標項,啟動後濕度皆超過100﹪,即為異常。(二)安裝完畢後,因邏輯程式控制器(PLC)尚未正確設定,致使化學除濕機設備一開始無法除濕,另外現場勘查發現溫濕度感知器異常故障,已無法得知溫濕度感知器何時故障。三、修復金額:(一)修復方式:本化學除濕機系統係以邏輯程式控制器(PLC)控制,重新正確設定其功能與作用即可。
(二)修復費用:重新更新PID控制器三件、溫濕度及過熱保護器二件,以及邏輯程式控制器(PLC)重新設定,修繕費約NT$56,000元。…」等內容(鑑定報告第6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上述現況,距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已約7年,其間原告保管、使用此項設備是否妥善?又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有無自被告取得設定參數之密碼?均屬未明,是則,本件亦難認定此設備自始即存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無條件改正此項目,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0萬7,899元元部分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備位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一:
┌──┬───────────┬───────────┐│編號│瑕疵項目│修復、改正方法│├──┼───────────┼───────────┤│1│機房內壁吸隔音工程│依合約規範圖說││││(鑑定報告書第18頁)│├──┼───────────┼───────────┤│2│熱水鍋爐設備│依鑑定報告書│├──┼───────────┼───────────┤│3│山泉水淨化設備│依鑑定報告書│├──┼───────────┼───────────┤│4│化學除濕機│依鑑定報告書│├──┼───────────┼───────────┤│5│雙端陶瓷型紫外線殺菌燈│依合約規範圖說││││(鑑定報告書第23頁)│├──┼───────────┼───────────┤│6│地下柴油儲槽│依合約規範圖說││││(鑑定報告書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