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
第七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七五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粗坑小段七五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第七五
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四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七五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七五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均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粗坑小段4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
丙○○所有同段第75-1、75-7地號及被告丁○○所有同段
75-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被告否
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
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連接系爭44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鄰地分別為同段75-1、75-7
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同段75-8地號為被告丁○○所有,同
段43、43-1地號為訴外人 羅秉坤 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上揭地
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同段75-14、74-3、113-1、74-5、74-2地號
土地之公路。又訴外人羅秉坤所有之前揭43、43-1地號土地,
已同意由原告任意通行使用,然被告丙○○、丁○○雖為便利
自身通行至公路乃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於上揭土地就已行之有
年之道路上舖設水泥供通行使用,孰料被告卻於上揭與公路相
連之同段75-7地號通道上惡意擺放車輛,刻意阻礙原告通行,
並稱該土地屬於私人產權,不准他人通行云云;經原告向轄區
派出所報案,到場警員因不諳法令,未敢將阻礙通行之車輛排
除,致使原告完全無法進出系爭44地號土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44地號土地左側並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之通道,唯有通
行被告申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舖設之既成道路以至公路最為
適合,而虛線以內部分既為既成道路,則原告主張通行該既成
道路以至公路,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亦最小,是附圖所示虛線
以內之通道,對於原告之袋地通行最為便利,符合上揭條文所
規定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條件。
㈢又原告起訴前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被告丙○○所有75-1、75
-7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75-8地號等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4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平方公
尺土地上,分別舖設有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
44地號土地須經由上開道路,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等情,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認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原告業已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33號執行命
令在案。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土地上方有一條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並能直接聯絡公路,原告不通行,反而選擇
被告之私有土地通行,顯有違行使權利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通行之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土地種植農作物,所生
產之農產品需外送,在自己土地上必須有通路,是私有道路,
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對此實有誤解。又系爭土地
地目為山坡地保護區,坡度超過百分之30,若使汽車通過上開
區域,重壓之結果將會造成土地崩塌,並危及下方住宅之安全

⒊原告主張通行之路並非全部舖設水泥:被告所使用之道路,僅
全段約3分之1部分自費舖設水泥,其他部分仍為泥地,並非
如原告所述,全部皆舖設水泥。
⒋原告主張需使用之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土地面積僅2,69
6平方公尺,然其主張通行之道路面積,僅被告二人部分即高
達1,179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⒌綜上,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其所主張之通路並非既成道路,
且非全部舖設水泥,更不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山
坡地保護區,坡度超過百分之30,若使汽車通過上開區域,重
壓下容易崩塌,並對住宅造成危險。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 許澧湟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丁○○所有之75-8地號,地目為林,係水土保
持用地,並非柏油路,倘若同意讓原告挖掘,則位於下方其所
有之住宅將面臨崩塌之危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
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4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75-1、75-7地號土地
為被告丙○○所有,同段75-8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之事
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
地相鄰,與竹35-1號公路(即原告主張欲通行聯接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44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亦可信實。
⒉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
有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
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5-1、75-7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
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在被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於被告丙○○所有系爭75-1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系爭75-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被告丁○○所有系爭7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25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有道路,
由竹35-1號公路沿上開道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之
距離約1公里,該道路路面初係柏油路面,再接水泥路面,後
接碎石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假處分事件履勘現場屬實,
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上,已設置有上
開道路供被告等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而其旁之土地,部分亦雜
草叢生而未為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主
張通行之土地,即為被告等所設置之前揭道路,倘供原告通行
,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尚小,且前揭土地原即已開闢為道路供被
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等情,可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所生影響周圍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不多,且對被告等造成之不
利影響亦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通行另外的道路到達其土地云云,惟被
告所指之道路係從4米寬產業道路旁有寬約2米的道路,由該
道路向上通行舖設有水泥,之後為碎石路面,路中及兩旁雜草
叢生,繼續前行,道路減縮為僅容1人通行之山間小徑,兩側
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準此,被告所指上開道路之現況顯不足以供原告通行,
且如原告欲以該道路對外通行,除須另行開設道路外,其通行
路線亦較長,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亦較多,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通行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屬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自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
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系爭75-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
分面積1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
第75-7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
就被告丁○○所有系爭7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9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被告丙○○、丁○○不得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礙原告通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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