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李嘉品男35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採尿前4、5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6日為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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