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添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吳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88年、89年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依法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3年8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查,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經送檢驗,其內均仍殘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塑膠剷管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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