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有所有車牌號碼」更正為「所有車牌號碼」。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陳玉蘭張文媛楊繐慈 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3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9至17、35至36、40至43頁)。
二、核被告陳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實際造成他人受有體傷財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陳哲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倫自民國107年1月13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月光山色餐廳,飲用不知名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登記張文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文媛上路,欲至彰化縣員林市台鳳夜市。嗣於同日夜間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當時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陳玉蘭(陳玉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在路旁楊繐慈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MLE-1811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倫及張文媛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張文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嗣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於同日夜間11時6分許,至該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倫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不勝酒力失控發生車禍,已致他人身體受傷,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並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