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TU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ANTU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補充「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UONGVANTU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實際肇致他車受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被告LUONGVANTUAT(越南籍,中文姓名 梁文尊
男24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工作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尊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其行經花壇鄉東外環路1段29之9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撞及停放路旁為 徐美女 所駕駛怠速中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梁文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文尊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證人徐美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導致車│││述│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1紙│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一)、(二)-1各1紙及│車禍之事實。│││現場照片18張││├──┼───────────┼────────────┤│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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