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80005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之機車行門前道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鄭智隆 因細故糾紛,乃徒手毆打被害人鄭智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
(五)漢聲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表示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送貨員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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