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陸壹參公克、零點壹壹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3613公克、0.11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張世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世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宗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於107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主動向員警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613公克、0.1158公克)交由警員扣案,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25、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25)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3613公克、0.11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21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員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收沒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