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張峰能 被告 洪銘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洪銘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勞訴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救字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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