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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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前科紀錄「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7月30日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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