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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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景立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逕行註銷該駕照一年(即至95年1月9日),上開駕照被註銷屆滿1年後,邱景立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機車,仍於99年9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龔玟蒨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 楊博鈞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側車牌,與楊博鈞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楊博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併挫傷後症候群、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及腰、背肩頭挫傷之傷害。嗣邱景立於肇事後,仍往前繼續行駛,經後座之龔玟蒨告知邱景立機車已撞到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邱景立始將機車騎回現場下車察看,然未對受傷倒地之楊博鈞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且亦未主動留下任何可供聯繫、表示願意負責之方式,見警察前來現場處理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示意龔玟蒨趕快離開現場,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龔玟蒨逃離現場,前去找友人烤肉遊樂。嗣警察據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車禍發生影像加予追查,始循線查獲邱景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案經楊博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景立固供認有 於右 揭時地無照騎機車後載龔玟蒨,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楊博鈞所騎腳踏車,致楊博鈞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所騎機車有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本件車禍是伊的機車車牌擦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前輪,過失傷害犯行伊承認,但當時伊根本沒有感覺,所以伊不知道所騎機車有撞到人,否則伊會留在現場,伊女朋友當時雖有告訴伊好像撞到人,但是因伊沒有感覺,而且伊趕著要去醫院縫手的撕裂傷,該撕裂傷是伊在住的飯店那邊受傷的,當時伊也有騎車回到現場,將被害人扶起來,叫伊女友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是去看過停在現場有拍到車禍經過之某輛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不是伊碰撞到被害人腳踏車的,才騎車離開趕去醫院縫合手傷,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邱景立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景立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逕行註銷該駕照一年(至95年1月9日),惟其駕照被註銷屆滿1年後,邱景立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機車駕照之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機車後載龔玟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楊博鈞所騎腳踏車,因而擦撞到腳踏車,致楊博鈞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8、33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龔玟蒨及目擊證人 葉宗桓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1頁至第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張、楊博鈞受傷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車禍發生時之照片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百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緊急救護紀錄表1份、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禍發生時影像資料之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之拷貝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7682號函文暨附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至第25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交訴卷第17、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無照騎車自後超越被害人楊博鈞所騎腳踏車時疏於注意而不慎擦撞致楊博鈞人車倒地受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嗣後始被主管機關註銷駕照,期滿未重新考領),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查本件被告騎機車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遵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見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楊博鈞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博鈞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甚明確。又被告違規騎車肇致本件車禍,始致楊博鈞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博鈞所受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景立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超越被害人楊博鈞所騎腳踏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其機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楊博鈞腳踏車,致被害人楊博鈞人車倒地,當時被載坐於機車後座之證人龔玟蒨,有立即告知被告機車已撞到被害人楊博鈞腳踏車,被告因而將車騎回現場,且有看到被害人楊博鈞倒地受傷流血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女友(即龔玟蒨)說後面有車禍,旁邊的一騎士說我擦撞到人了…我女朋友當時有告訴我好像撞到人,我因此有騎車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龔玟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突然聽到碰一聲後,我們有再回現場看,看到一腳踏車騎士倒在地上,牙齒流血,臉部有血跡…當時我被他(即邱景立)騎機車搭載,他騎的機車與腳踏車碰撞後,我們繼續往前騎2公尺處就調頭騎回現場,邱景立騎機車當時他知道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邱景立騎機車,機車的後面掛車牌處右側擦撞到腳踏車…因為邱景立騎機車在車陣中超車鑽來鑽去,才擦撞到腳踏車的前輪位置。」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知悉其所騎機車於超車時擦撞到被害人楊博鈞所騎之腳踏車,且其將機車騎回來現場時,確有親眼目擊被害人楊博鈞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流血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所騎機車有撞到被害人楊博鈞之腳踏車云云,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當時伊騎車回到現場,經伊去看
過停在現場有拍到車禍經過之某輛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為本件車禍與伊所騎機車無關,不是伊碰撞到被害人腳踏車的,伊才騎車離開趕去醫院縫合手傷,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即車禍發生前駕駛汽車在被告機車之後,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有被其車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拍錄到之汽車駕駛人葉宗桓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看到機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腳踏車騎士被撞倒地受傷…警察到現場後,當場有先檢視我車上的行車記錄器影像…現場那位機車駕駛有無跟過來看行車記錄器影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按車禍發生時,證人葉宗桓駕車在後,人在其所開之汽車駕駛座內,任何陌生人欲打開其車門、進入其車內檢視並播放行車記錄器所拍錄到的車禍發生過程等影像,必先經過證人葉宗桓之允許及協助,始能進入車內及播放檢視該影像,此乃極特殊及突然之特定事件,衡情一般人對突發事件,印象及記憶會特別深刻,尤其自小客車內空間狹小,究係何人?共有幾人?被證人葉宗桓允許進入其自小客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依理證人葉宗桓應可清晰明確加予區辨及記憶,,此觀其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當場有先檢視我車上的行車記錄器影像」等語即足證明,反觀其就被告部分,則證稱被告有無過來看伊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伊不清楚等情,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應係未進入證人葉宗桓所駕自小客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否則如證人葉宗桓有允許被告及警察進入其車內,並協助播放行車記錄器影像供其2人檢視,焉有僅明確記得警察有入其車內檢視影像,而對被告部分表示不清楚之理?是被告主張其有進入證人葉宗桓自小客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發現非其撞到被害人腳踏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才離去現場云云,及證人龔玟蒨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當場有進入證人葉宗桓自小客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均有不符,而難憑信。
⒊況苟如被告所言其在車禍現場確有檢視過證人葉宗桓自小客
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則徵諸原審播放勘驗證人葉宗桓所駕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錄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過程影像,勘驗結果係呈現:「被告騎機車向前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位置,被告所騎機車行駛至接近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時,(畫面時間21:3
7:41)被告左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煞車減速,被告亦煞車但突然往右欲切入慢車道時,(畫面時間21:37:43)被告行駛之重機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撞擊到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前輪部分,至告訴人往左側人車倒地。」等情形(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被告在原審當庭一同勘驗及檢視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之反應,係立即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與行為事實(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且嗣後於100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確坦承:「我是看到光碟之後才發現是我(所騎機車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我承認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7-28頁),由此益見被告如有在車禍現場看過行車紀錄器所拍錄之車禍發生過程之影像,其更已明確知悉自己所騎機車確有撞擊到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在現場 伊有 進入證人葉宗桓自小客車內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發現非伊撞到被害人腳踏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往前騎,係經其後
載之龔玟蒨告知撞到人了始騎回現場,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被告騎回現場雖有下車,但僅下車觀看,並無積極救護或協助倒地受傷的被害人之舉動,此已據證人葉宗桓證稱未見機車駕駛人在現場救護傷患、等待救護車、等待警察人員到場或有何處置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另被告騎回現場後,並未主動或叫旁人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由證人龔玟蒨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更於看到警察到場時,即向龔玟蒨示意要一起離開現場,而未主動留下任何連絡方式給被害人、警察或在場之任何人,即騎車載龔玟蒨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龔玟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39頁),嗣後經警察依證人葉宗桓所提供之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拍錄之車禍影像,加予調查,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此亦載明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察機關之移送書等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伊騎車返回現場後,有救護被害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後,因看過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認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才騎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與上開2位目擊證人證述被告在場情形及如何離開現場等內容並不相符,且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110報案系統)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指揮中心(即119報案系統)調取本件報案及出勤救護紀錄,上開二機關所函覆之報案紀錄及緊急救護紀錄等資料,均核無報案人係被告姓名或以被告手機報案之紀錄,以上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日高市警勤字第1000044819號函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3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00022088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4-16、28-30、52頁),足見被告上開其有主動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之辯詞,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雖另辯稱伊騎車返回車禍現場後,因伊手先前在
旅館受有撕裂傷,急需至醫院進行縫合手術,所以才未繼續留在車禍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趕著去醫院縫合手傷,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與被告一起離開之證人龔玟蒨已明確證稱:「當警察到場後,邱景立就稱要一起離去,我們就離開現場…離開車禍現場後,(我們是)○○○區○○路旁陸橋下烤肉,烤完肉就回家…(問:邱景立說他會離開車禍現場,未接受警察詢問,是因為他趕著到高雄醫學院看病,因為他左手工作受傷要去換藥?)不是這樣,他早就沒有工作,我們並沒有去醫院(縫合手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顯見被告心虛,胡亂捏編手受有撕裂傷,急迫趕往醫院進行縫合手術等虛偽情詞,以掩飾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悄然離開現場,以逃避其應負之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先則辯稱不知所騎機車有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因沒有感覺機車有撞到腳踏車云云,惟經證人龔玟蒨證稱當時兩車碰撞,有發出碰的一聲,伊有立即告知被告已撞到人了,當時被告知道所騎機車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始承認證人龔玟蒨有告知伊撞到人了,伊才騎車返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再則復抗辯稱伊騎車返回現場,經當場檢視看過證人葉宗桓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所拍錄之影像後,發現伊所騎機車未撞到腳踏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始騎車離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證人葉宗桓證稱僅能確認警察到場後有到伊車內檢視行車紀錄器所拍錄之車禍經過之影像(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於原審當庭一同勘驗「證人葉宗桓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錄到之車禍經過之影像」後,立即改變態度,對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認罪(原審交訴卷第17頁),並坦承看過行車紀錄器後,已知是自己騎車擦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原審交訴卷第27-28頁),嗣被質以既有騎車返回車禍現場,為何不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及為何不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悄然離去乙節,被告復提出另一套辯解,主張伊因手受有撕裂傷,急需趕往醫院縫合,始不得已先離開去醫院縫合手傷云云,然此更已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離去之龔玟蒨證稱被告見警察一到,立即要求伊趕快一起離開現場,被告騎車載伊離開車禍現場後,並未去醫院縫手傷,因被告並無手傷,而係去找朋友烤肉,烤肉結束後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歷次提出之辯解,均不可採,已詳如前揭各節所述,綜觀被告為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所提出之各項辯解及否認有犯肇事逃逸罪之始末歷程,參互引證,足徵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雖有將機車騎回現場,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積極救護或其他必要協助之措施與作為,且旋一見警察到場,即心虛立即騎機車載證人龔玟蒨悄悄離開,既未告知警察自己係騎車之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核其行為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相違,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告無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既未積極對被害人救護或給予協助,且見警察到場,未向警察表明係肇事者,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悄然騎車離去,逃避肇事之民、刑事責任,核被告邱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逕行註銷該駕照1年(至95年1月9日止),上開照駕被註銷屆滿1年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時,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汽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邱景立之資料、高雄市監理處100年5月31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13834號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7682號函及附件逕行註銷邱景立機車駕照相關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7頁),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景立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楊博鈞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楊博鈞施以救護,待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或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先前於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觀看行車紀錄器之拷貝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楊博鈞達成和解,或賠償楊博鈞任何金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有飆車競駛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幼齡女子為性交罪之前科,足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機械工程為業、未婚、家中有媽媽、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再衡之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過失傷害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參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但考量被告上述之過失程度,究竟與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逆向騎車等過失情形,有輕重之別,足認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逕予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苛,而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五、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並無違誤,量刑、定刑之裁量,亦屬適法及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原所取得之機車駕照已被註銷,未再考領取得新機車駕駛執照,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明確加予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起),且詳述其依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事實欄雖漏載,核此一漏載,並不動搖或影響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論罪名及所處徒刑之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據以指摘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主文之諭知,未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法文意旨,顯有違誤云云,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論處過失傷害罪名之判決主文,是否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法文用語及意旨,明確載明於過失傷害罪名之
主文上,法並無強制規定之明文,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意旨亦未有明確之肯定見解,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出版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一書,亦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勿庸顯示於主文」(見該書第151頁),而實務通說均認此部分無載明主文之必要,故本件原判決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法文用語及意旨,明載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主文,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然觀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發現實體真實或實踐個案公平正義或量刑定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有無裁量權濫用等事項,不予檢視、評價、指摘及提出專業論述,卻專就上開無關本案判決本旨之枝微末節事項,斤斤計較,長篇大論撰寫上訴理由書,其上訴既無理由,也無實益,對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更無助益,顯有浪費上訴程序之司法資源之虞,且徒增已認罪及甘服原審論罪科刑的被告之訟累,本案因檢察官上開無理由且無實益之上訴,致使已於原審認罪及對原審之論罪科刑、定刑均無不服而未上訴之被告,厭惡檢察官無關事實有無、罪名變更、科刑定刑輕重等事項之上訴,而於上訴程序即本院審理中開始翻供,否認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及爭執相關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8-21、33-39頁),以反擊檢察官徒使其再被多次提解出庭應訊、受審、增加訟累之無益上訴,本院審理本案,固應尊重當事人即檢察官上訴之職權行使,惟就訴訟個案本身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實踐,訴訟經濟及上訴程序資源之平均分配,均有加予保障、衡平維護及促使其公平實現之職務,爰併予敘明如上,以促使訴訟當事人能妥適行使其法定職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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