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5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
2萬元及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領取裁決書乙節,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6月25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
6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因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
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7月1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週六,故順延至99年7月19日(週一)期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3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此外,並無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5日為本件裁決處分後,異議人曾提出相關陳述書就本件裁決處分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