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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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於臺灣台北分監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設立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以投資網際網咖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電腦網路機台,言明每台每月可獲利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不等之報酬為餌,誘使原告投資,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透過 謝文尚 分別投資392000元、8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之後簽立經營合約書。然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於95年4月間突然宣告倒閉,眾多投資人始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等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處刑在案。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公司),負責人為 黃武雄 ,為何向伊求償。伊只是單純出借名義擔任豐利公司負責人,伊沒有銷售機台,也不負責投資業務,伊出借名義並沒有獲得好處,當初是 楊承翰 找伊的。楊承翰是豐利公司實際的負責人,豐利公司與港都網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伊是接著 張永年 擔任豐利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負責人不一樣,公司人員也不一樣。自82年起直至去年,伊都在大陸上海,自94年12月擔任豐利公司負責人期間,伊另有工作,從事化妝品研發生產。原告所交付的錢並沒有到伊手上,伊也不認識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之謝文尚。港都網及豐利公司都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營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惟觀諸上開合約書立具之時間為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港都網公司,負責人為甲○○,而被告僅承認於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止擔任豐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前手為張永年,並否認豐利公司與港都網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以投資港都網公司為幌子之詐騙犯行,惟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另查原告供稱係將投資款交予訴外人謝文尚等語,然被告否認認識謝文尚,而原告亦未舉證謝文尚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再查,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擔任豐利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 陳瓊如 、楊承翰與 曾冠團 共同以投資豐利公司為幌子行騙,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以投資港都網公司之詐騙犯行,是原告被詐騙投資港都網公司之0000000元,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提出其將被騙之款項交予訴外人謝文尚之支票證明,被告既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則原告應證明謝文尚有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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