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黃冠文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雖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於無外力介入下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撞被害人 王武雄 、 張格豪 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牌0000-00號、9900-JN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因酒精之影響而屬不佳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素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