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相對人即原告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87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所附之附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7年5月14日所為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之民事判決正本之附圖並無標示A、B點,與原本所附之附圖內容不符,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