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建麟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6、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渴望二路口前,見 郭滄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內拾獲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謝建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呂珮菁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臺三線高平段54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駕駛失竊車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起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台(業已發還)與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郭滄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惟此係其於路上拾獲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