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告 廖啟進 被告 楊彤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廖啟進主張:被告楊彤禹為原告之前女友,雙方育有1子,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對子女探視權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雙手並與之拉扯,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臂抓傷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傷害一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